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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例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冲突案的受理与解决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27
中国首例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冲突案的受理与解决 一方享有“金华火腿”的注册商标,一方生产“金华火腿”受到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为了这块金字招牌,一场持续多年的纠纷从浙江绵延到了上海。这是全国首例涉及地理标志权的新类型案件,也是由···

中国首例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冲突案的受理与解决

    一方享有“金华火腿”的注册商标,一方生产“金华火腿”受到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为了这块金字招牌,一场持续多年的纠纷从浙江绵延到了上海。这是全国首例涉及地理标志权的新类型案件,也是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形成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如何处理,成了摆在法院面前的一道难题。

    法院按照“诚实信用、尊重历史以及权利与义务平等”等原则,判决在确认原告商标权的同时,明确地理标志的权利也应保护。法学界人士称,判决确立的基本原则为解决同类案件积累了宝贵经验。长达16页的判决书说法透彻、情理交融,双赢的判决使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案情追溯】

    A “金华火腿”争议多年未歇     提起火腿,人们总是会将它和浙江金华联系在一起。作为金华地区的传统名产,“金华火腿”始于唐而盛于宋,有着1200多年的历史。然而一般人可能并不知道,这一驰名中外特产的注册商标权,如今却不属于金华地区的企业。

    虽然“金华火腿”名声显赫,但是直到1979年,位于金华地区的浦江县食品公司才将其作为商标进行了申请注册。当时的注册证记载为“商标金华牌”,并附有一张用于火腿外包装的标识纸片。

    1983年,浙江省食品公司以“三统一”(即统一经营、统一调拨、统一核算)的行政关系为由,将浦江县食品公司注册的“金华火腿”注册商标无偿转移到了自己的名下,并获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从此以后,位于杭州的浙江省食品公司成了“金华火腿”的商标权人。

    然而在整个金华地区,历来存在着众多火腿加工企业,他们一再要求省食品公司归还商标,却始终未能如愿。为了销售火腿产品,许多企业不得不与省食品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对方支付商标使用费。多年以来,围绕“金华火腿”商标的各种纠纷和争议始终没有停歇。

    为了保护这一具有典型地域特征的产品,2002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经过认真审查,宣布对以原金华府辖区为准的现东阳、永康等15个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生产的“金华火腿”,实施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之后有55家企业经批准取得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的资格。

    B 浙企纠纷诉诸上海法院     2003年7月,浙江省食品公司在上海南京东路的泰康食品公司门店内,发现一批标有“金华火腿”字样的火腿,但未得到过该公司的商标授权。同年11月,浙江省食品公司将上海泰康食品公司告到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得知这批产品出自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之后,又追加了该厂作为被告。就这样,浙江省内企业围绕“金华火腿”商标展开的纠纷,意外地绵延到了上海。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由副院长、知识产权审判专家吕国强担任审判长,时任民五庭副庭长的陆卫民、承办法官吴登楼共同组成了合议庭。“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我们合议庭走访了许多相关的机构,包括去北京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及浙江省的相关部门,还专程赴金华下车间了解情况。”吕国强副院长说,要审理好这起案件,必须尽可能了解与“金华火腿”有关的所有情况。

    2005年3月29日上午9时,这一备受瞩目的案件在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大法庭里座无虚席,挤满了旁听者和媒体记者,其中不少特地一早就从浙江赶来。随着一阵镁光闪过,审判长“口当”地一声敲响法槌,庭审正式开始。

    C 两种权利应予平等保护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围绕着两个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交锋。

    焦点之一,如何界定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原告认为,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是“金华火腿”,而“金华牌”则是对该注册商标的称呼。但被告认为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为“金华”两字,并非“金华火腿”,且商标注册证上写明原告的商标为“金华牌”。

    焦点之二,上海泰康公司和永康四路火腿一厂两名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是,而被告上海泰康公司认为在销售环节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并未侵权;被告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则主张自己是依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使用“金华火腿”四个字,而且“金华”是行政地域名称,“火腿”是产品的通用名称,他们使用“金华火腿”属于合理使用。

    吕国强副院长表示:“当时我们合议庭针对这些焦点问题进行了多次讨论,最终意见是比较一致的。我们觉得对本案争议的处理,既要严格依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又要尊重历史,促进权利义务的平衡。首先,原告的‘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经过国家商标局注册,并经续展目前仍然有效,它的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但‘金华火腿’经国家质检局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被告永康四路火腿一厂获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也属于正当使用。”

    法院最终判决,对原告指控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之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出上诉。       

    【法官阐述】

     商标权与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应合法行使、互相尊重     这起诉讼虽然发生在上海,但是主要的矛盾双方都来自浙江,导致纠纷的症结也已经延续了20多年,并且是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形成的。     原告此前已经在本省内多次进行诉讼,还试图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其他类似的纠纷,却未能如愿。双方争议的“金华火腿”有着上千年历史,判决结果将直接关系到“金华火腿”和众多生产“金华火腿”的企业的命运。     在案件审理中我们主要围绕“理由”与“原则”来展开。

    第一、被告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

    一是被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获得国家主管部门的授权和批准。国家质检局批准了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同意包括永康火腿厂在内的55家企业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因此,被告永康火腿厂有权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在其生产、销售的火腿产品外包装、标签等处标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专用标记。

    二是被告使用“金华火腿”目的是表明原产地域产品。首先,被告在其火腿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真方宗”,同时也标明了企业名称、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其次,被告在火腿腿皮上标注的“金华火腿”字样下端标明了“原产地管委会认定”,在腿皮上端还标有“真方宗”注册商标。因此,从上述使用方式可以认定,永康火腿厂标注“金华火腿”目的是表明原产地域产品。故永康火腿厂上述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二、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冲突解决的原则

    一是依法同等保护。在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被告原产地域产品均受到法律保护,只要权利人依照相关规定使用均属合法、合理。在我国,地理标志也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我国已经建立了较完备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依法取得的地理标志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受法律保护。    

    我国已经参加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三节对各成员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专门的规定。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遵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有关条款。长期以来,我国重视对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工作。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原产地域产品专业标志的使用,保护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1999年以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等规定。2005年6月7日,国家质检局发布第78号令,公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上述一系列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对原产地域产品实施保护的法律体系。因此,原产地域产品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在我国受法律保护。

    二是尊重历史,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从“金华火腿”历史发展来看,“金华火腿”有着悠久的历史,品牌的形成凝聚着金华地区以及相关地区几十代人的心血和智慧。从商标的角度看,原告成为“金华火腿”商标注册人以后,对提升商标知名度做了大量的工作。原告的商标多次获浙江省著名商标、国家技术监督局金质奖及浙江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原告的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是诚实信用,权利人依法行使权利。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应当严格地按照法律的规定,避免权利之间发生冲突。尤其是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可能冲突的时候,更要相互尊重对方的知识产权,依法各自规范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由于历史原因,“金华火腿”商标和原产地域产品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的权利人应当严格规范使用各自的标识,但是,永康火腿厂在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时,存在着一定瑕疵:一是在向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使用但尚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已经在其销售的部分火腿产品上使用了“金华火腿”、“原产地管委会认定”等字样。二是在产品的外包装和标签上没有标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针对上述情况,法院在作出一审判决后,向金华市相关主管部门发出了司法建议,要求被告依法严格规范使用“金华火腿”地理标志。被告根据法院的司法建议,提出了具体的整改措施。

    (吕国强,本案审判长,现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案件背景】

    由于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和细致说理,不但妥善解决了一起充满历史纠葛的案件,还为同类案件的处理给出了范例。

    金华市人民政府专门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写来感谢信。去年3月,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委托代理人又给法院打来电话表示,以往每逢“3.15”维权打假日,金华地区生产的一些金华火腿往往被当作打假对象,如今终于可以理直气壮地使用“金华火腿”四个字了。对金华来说,这既是“金华火腿”的回归,也是一笔财富的回归。上海二中院的公正判决为金华火腿的历史写下了重要的一笔。

    4月初,市二中院又接到金华市人民政府发来的《关于规范火腿企业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产品标识司法建议的复函》,针对审结“金华火腿”案后向该市政府发出的四点司法建议,金华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商议出了具体的落实措施。此外还要求当地企业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确保注册商标与原产标志的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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