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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141671号“圣凯斯家居”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42141671号“圣凯斯家居”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2141671号“圣凯斯家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539206A号“···

第42141671号“圣凯斯家居”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2141671号“圣凯斯家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539206A号“圣凯诺 SANCANAL S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245494号“圣凯诺 SANCANAL S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90128号“圣凯诺 CSN SANCA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

  3、分公司明细表;

  4、申请人服装商标授权书及被授权人信息;

  5、广告宣传及销售资料;

  6、商标受保护记录、荣誉证书;

  7、辞海历版数据库检索视频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具体情况及其商标情况;

  2、公司年报;

  3、举证商标档案;

  4、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5、“圣凯斯”商标使用情况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成套杯、碗、碟;化妆用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垃圾桶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在商标驰字(2014)157号批复文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圣凯诺SANCANAL及图”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纸巾盒;梳;刷子;牙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纸巾盒;梳;刷子;牙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套杯、碗、碟;茶壶;茶叶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纸巾盒;梳;刷子;牙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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