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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章节在修订上有哪些特点?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22
关于“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章节在修订上有哪些特点?一是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和意识形态特征。《指南》对该章的修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

关于“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章节在修订上有哪些特点?

一是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和意识形态特征。《指南》对该章的修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对商标审查工作的全面领导,商标审查审理工作同确保商标审查意识形态安全、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稳定有机结合,同维护社会善良风俗、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相结合。切实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党中央的相关决策部署落到实处,为党和人民审好商标。

二是充分吸收、借鉴商标授权确权理论、实践最新成果。例如,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判定上,《指南》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的规定,明确“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损害国家尊严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其余如“带有欺骗性”和“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上,也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三是坚持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统一,总结打击危害我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商标注册行为的实践经验。在实践基础上,进一步划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间的界限。原则上对侵犯知名人物姓名、知名机构、重要赛事展会名称等私权利的注册行为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规制,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注册行为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进行规制;明确“其他不良影响”包括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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