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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广菱制冷设备制造厂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6
广州市白云区广菱制冷设备制造厂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968号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广菱制冷设备制造厂(简称广菱厂)、上诉人珠海三麦机械公司(简称三麦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广州市白云区广菱制冷设备制造厂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968号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广菱制冷设备制造厂(简称广菱厂)、上诉人珠海三麦机械公司(简称三麦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8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广菱厂的委托代理人雷东、韩旭,上诉人三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书豪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1日,广菱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6316606号“三麦San-Mai”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3月28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烤箱、冷冻设备和机器、电加热装置、空气冷却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锅炉(非机器部件)、厨房炉灶(烘箱)、热气烤箱”商品上,专用权期限2020年3月27日。

2011年11月24日,三麦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728353号“三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47445号“SUN-MAT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三麦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三麦SUN-MATE”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三麦公司的“三麦”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三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三麦公司的介绍;

    2、《中华烘焙》编辑部出具的证明信,证明三麦公司自1998年1月第6期至2011年10月一直在《中华烘焙》会刊上做企业形象宣传;

    3、1998年以来若干期载有“三麦SUN-MATE”宣传标识的《中华烘焙》杂志复印件,其上显示的商品有“起酥机系列、打蛋机系列、打粉机系列、电炉系列、热风炉系列、冷藏醒发箱系列、切片机系列”等;

    4、三麦公司的历年参展照片、合同、媒体报道、纳税证明、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

    5、三麦公司及其引证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广菱厂在争议阶段答辩认为三麦公司的争议理由不能成立,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菱厂获得的荣誉证书,其中有: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于2011年3月给其颁发的确认“广菱”为“2010中国烘焙最受欢迎设备品牌”;

    2、销售合同、发票、汇款凭证;

    3、杂志上的广告宣传材料。    

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1195号《关于第6316606号“三麦San-Mai”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01195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不近似,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麦公司提交《中华烘焙》、《现代烘焙》、参加展会及增值税发票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三麦SUN-MAT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11类面包烤箱等类似商品上已经广泛使用,并做了长期持续的广告宣传,在同行业已具有一定影响。作为同行业且同处相邻地区的广菱厂在面包烤箱等相同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三麦SUN-MATE”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所指情形。三麦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三麦”商号权,但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三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三麦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广菱厂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三麦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SUN-MATE”,并不包含“三麦”文字:互联网上检索到的包含有三麦公司产品的图片复印件。

三麦公司提交了《中华烘焙》杂志的原件以及其在争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的公证件,广菱厂经核对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菱厂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无法定理由未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1195号裁定的依据,而且上述证据为未经公证的网页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三麦公司提交的《中华烘焙》杂志显示三麦公司的“三麦SUN-MATE”商标在“烘焙设备”系列产品上进行了长期宣传。虽然该杂志是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烘焙业公会的会刊,不是公开发行的刊物,但是其真实性能够确认,而且结合三麦公司提交的证明信、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能基本确认其证明力。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三麦公司的“三麦SUN-MAT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三麦公司的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烘焙设备”系列产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结合广菱厂提交的证据,如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于2011年3月给其颁发的确认“广菱”为“2010中国烘焙最受欢迎设备品牌”证书等,可以认定广菱厂亦为烘焙行业中有一定影响的从业者,且其与三麦公司同处广东地区,理应知晓三麦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三麦SUN-MATE”商标。

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考虑到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烤箱、电加热装置、厨房炉灶(烘箱)、热气烤箱”商品与三麦公司“三麦SUN-MATE”商标所使用的“烘焙设备”系列产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并不与后者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综上所述,广菱厂在“烤箱、电加热装置、厨房炉灶(烘箱)、热气烤箱”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三麦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三麦SUN-MATE”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为不正当抢注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因此,争议商标在“烤箱、电加热装置、厨房炉灶(烘箱)、热气烤箱”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争议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争议商标在所有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注册均予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01195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广菱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01195号裁定。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三麦”在粤语中的发音十分接近普通话的“美好”,争议商标正是来源于此。争议商标并非三麦公司独创,且已有众多商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了“三麦”商标。广菱厂在“三麦”基础上又添加了“San-Mai”,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二、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在“烤箱、电加热装置、厨房炉灶(烘箱)、热气烤箱”商品上的注册是不正当抢注行为是错误的,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合法是正确的。争议商标与三麦公司在先使用的“SUN-MATE”商标本身并不近似,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三麦公司在先使用的“SUN-MATE”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不存在恶意。三、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获得了更强的显著性,客观上已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不应予以撤销。四、三麦公司的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三麦”商标已于2005年未续展而丧失专用权,三麦公司怠于行使“三麦”商标权,反而强化使用了“SUN-MATE”作为其主商标,主观上已经放弃了“三麦”商标权。广菱厂注册争议商标并经过苦心经营取得成果后,三麦公司再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不应予以支持。三麦公司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咎由自取。    

三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菱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在所有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广菱厂与三麦公司同处广东地区,同为烘焙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三麦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三麦SUN-MATE”商标。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要么是烘焙设备系列商品,要么是与烘焙设备系列商品共同使用于相同场所的商品,容易为烘焙行业相关公众同时接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与三麦公司“三麦SUN-MATE”商标在先使用的“烘焙设备”系列产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及使用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在所有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1195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的第101195号裁定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三麦”及字母“San-Mai”组成而成,核定使用在“灯、烤箱、冷冻设备和机器、电加热装置、空气冷却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锅炉(非机器部件)、厨房炉灶(烘箱)、热气烤箱”商品上。而三麦公司提交的《中华烘焙》杂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三麦公司的“三麦SUN-MATE”商标在“烘焙设备”系列产品上进行了长期宣传,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而且,三麦公司对“三麦SUN-MATE”商标的使用是持续的、一贯的,广菱厂关于三麦公司已经放弃“三麦”商标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烤箱、电加热装置、厨房炉灶(烘箱)、热气烤箱”商品属于“烘焙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冷却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锅炉(非机器部件)”商品与“烘焙设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及使用场所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属于关联商品。作为同处广东地区从事相关行业的广菱厂,理应知晓三麦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三麦SUN-MATE”商标,在此情形下,广菱厂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三麦SUN-MATE”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商品,与三麦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三麦SUN-MATE”商标所使用的“烘焙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灯”商品上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虽不准确,但其裁判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其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裁判结论予以维持。广菱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麦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市白云区广菱制冷设备制造厂和珠海三麦机械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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