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孔府酒坊酒业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41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孔府酒坊公司成立日期为1995年3月8日,企业名称为:“曲阜市孔府酒坊酒业公司”。 第7785392号“孔府酒坊”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曲阜孔府家酒酿造公司(简称孔府家酒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在第33类“葡萄酒、酒(利口酒)、蜂蜜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清酒、食用酒精”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孔府酒坊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商标局就此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5503号《“孔府酒坊”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35503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孔府酒坊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第35503号裁定,于2012年8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孔府酒坊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孔府酒坊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孔府酒坊公司及其孔府酒坊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2.孔府酒坊公司对孔府酒坊的宣传资料。
孔府家酒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是孔府家酒公司对其在先注册的“孔府”商标的延伸性保护,不存在损害孔府酒坊公司商号权的行为。早在孔府酒坊公司成立之前,“孔府”已经成为知名的白酒商标,孔府酒坊公司将“孔府酒坊”作为企业字号,损害了孔府家酒公司的在先商标权。孔府酒坊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部分合同缺乏生效要件,不能证明孔府酒坊公司的知名度。综上,孔府酒坊公司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孔府家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孔府家酒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孔府家酒公司“孔府”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证据显示:孔府家酒公司的第289375号“孔府”商标早于1987年6月10日即获准注册;3.孔府家酒公司商标注册清单;4.孔府家酒公司及其“孔府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5.孔府家酒公司网站资料及产品实际使用图片。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49476号《关于第7785392号【白兰地; 蜂蜜酒;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葡萄酒; 清酒; 食用酒精; 威士忌酒;】“孔府酒坊”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9476号裁定)。
该裁定认为:“孔府酒坊”是孔府酒坊公司的商号。根据孔府酒坊公司提供的孔府酒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认定孔府酒坊公司的“孔府酒坊”商号的登记、使用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但是,在孔府酒坊公司登记注册之前,孔府家酒公司已经申请注册了“孔府”商标,且“酒坊”在酒类行业的显著性较弱,因此,孔府酒坊公司的商号“孔府酒坊”的独创性较弱;孔府酒坊公司提交的其所获得的“山东消费者最信赖的质量放心企业(品牌)”、“山东省轻工业十大自主创新品牌”荣誉证书复印件以及专题报道回执单复印件、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表明孔府酒坊公司从事广告宣传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较窄,难以证明孔府酒坊公司的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孔府酒坊公司提交的其参加“中国质量万里行”活动的证书复印件以及其获得的“妇女工作先进单位”、“工会工作先进单位”等荣誉证书复印件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缺乏合同的生效要件,对于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可。因此,在本案中,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损害孔府酒坊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情形。综上所述,孔府酒坊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孔府酒坊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孔府酒坊公司及其“孔府酒坊”品牌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孔府酒坊公司广告合同、发票及电视台回执单;孔府酒坊公司国税地税证明、审计报告及主要经济指标证明。 孔府家酒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涉及其与孔府酒坊公司民事纠纷的民事裁定书、诉讼和解协议;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淄川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孔府酒坊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登记的企业名称“曲阜市孔府酒坊酒业公司”中包含有“孔府酒坊”商号,但孔府酒坊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孔府家酒公司早在孔府酒坊公司企业成立前就已注册和使用了“孔府”商标,相关消费者足以将显著识别部分同为“孔府”的被异议商标与孔府家酒公司相联系,而不会造成与孔府酒坊公司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49476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孔府酒坊公司在先商号权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476号裁定。
孔府酒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49476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孔府酒坊公司的“孔府酒坊”商号的独创性较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难以证明孔府酒坊公司的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孔府酒坊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孔府酒坊公司成立近20年,对“孔府酒坊”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孔府家酒公司没有使用该商标的任何记录,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出于恶意,其目的是利用不正当手段来打击竞争对手。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孔府家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35503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9476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的第49476号裁定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应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相应的规定给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企业名称最显著识别部分的字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当考虑在先字号的知名度情况,但如果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的在先字号,则即使该在先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尚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遏制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出发,亦应当认定该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他人基于在先字号而享有的相关权利。
本案中,孔府酒坊公司成立于1995年,“孔府酒坊”为其字号。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孔府酒坊”构成,于2009年申请注册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其与孔府酒坊公司在先使用的字号完全相同。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孔府酒坊公司的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作为住所地同在山东省曲阜市的同行业企业,孔府家酒公司应当知晓孔府酒坊公司的企业名称;孔府家酒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也已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孔府家酒公司曾与孔府酒坊公司发生过诉讼纠纷,知晓孔府酒坊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经营情况,在此情况下,孔府家酒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孔府酒坊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原审判决及第49476号裁定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孔府酒坊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孔府酒坊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43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49476号《关于第7785392号“孔府酒坊”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曲阜市孔府酒坊酒业公司针对第7785392号“孔府酒坊”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