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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美迪迪药房与“康美迪”近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16
康美迪迪药房与“康美迪”近似案例这个案例还是比较典型审查案例,我们在递交商标的时候,依据类别来确定行业词汇规避原则。下面来看看这个商标的驳回复审情况。申请人因第24926788号“康美迪迪药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

康美迪迪药房与“康美迪”近似案例

这个案例还是比较典型审查案例,我们在递交商标的时候,依据类别来确定行业词汇规避原则。下面来看看这个商标的驳回复审情况。

申请人因第24926788号“康美迪迪药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584207号“康美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他人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及荣誉证书;

2.新闻媒体对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相关报道;

3.“康美KANGMEI 及图”广东省著名商标历年证书;

4.“康美”商标系列产品销售终端各合作伙伴对产品的反馈。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香精油、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康美迪迪药房”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康美迪”,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介绍下这个案例标的信息:申请/注册号:24926788,申请日期:2017年06月21日,国际分类:3类,申请人名称(中文)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中文)广东省普宁市流沙揭神路东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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