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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公司商标争议行政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6
评析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公司商标争议行政案本案要旨 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商标,并在获准后意图通过转让牟利,···

评析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公司商标争议行政案 

本案要旨

     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商标,并在获准后意图通过转让牟利,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以及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案情

     争议商标为第7756208号“翠沁斋”商标,由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下称均博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均博公司主张该商标已经转让予杭州妙萃食品公司(下称妙萃公司),但是未提交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转让商标的证据。     

     第1189285号“翠沁斋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7年6月9日,199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糕点、藕粉商品上。第1059129号“翠沁斋”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5月17日,199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商品上。第1187353号“翠沁斋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7年6月9日,199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固体饮料商品上。第3757485“翠沁斋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7日,200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肉、肉干、肉脯商品上。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均为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公司(下称翠沁斋公司),目前均为有效商标。

     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翠沁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商标争议申请,其申请理由为:第一,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翠沁斋”商标和字号的抄袭。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翠沁斋公司存在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第二,均博公司是一家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本身不从事产品生产经营。为获取不当利益,均博公司窃取凝结在“翠沁斋”商标上的良好声誉,恶意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并将其拍卖。均博公司的注册行为是以获利为目的的投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第三,翠沁斋第1189285号“翠沁斋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知晓,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翠沁斋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浙江佳宝拍卖公司2011年7月19日刊登在相关媒体上的拍卖公告,该公告记载:2011年7月26日,在该公司拍卖厅举办拍卖第29类、第30类、第43类“翠沁斋”商标和第30类图形商标所有权的拍卖会,保证金5万元,起拍价50万元。此外,翠沁斋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及其“翠沁斋”商标的荣誉证书,报刊媒体对于翠沁斋公司“翠沁斋”品牌月饼等食品进行的报道、“翠沁斋”食品所获得的荣誉、广告宣传及销售合同等证据。     

     商评委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第46463号裁定,认定:均博公司是一家知识产权代理组织,按照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其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在与其提供的服务项目相符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该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可可制品、饺子、冰淇淋等食品,商品性质与均博公司经营范围、从事的服务内容毫不相关。均博公司与翠沁斋公司处于同一地区,对翠沁斋公司在月饼、藕粉商品上使用较长时间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翠沁斋”商标理应知晓。均博公司注册与翠沁斋公司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及其他大量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而是以注册商标为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其注册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与代理组织应当恪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相悖。均博公司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当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均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提交了妙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鑫与均博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均博公司名义申请商标合同、均博公司授权妙萃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合同(2011年11月10日)、妙萃公司的营业执照、均博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将争议商标转让给妙萃公司的声明书,以及妙萃公司在花生产品上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等。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46463号裁定。均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商评委承担该案诉讼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的焦点在于均博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该案中,需要注意几个时间点: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拍卖公告刊登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翠沁斋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妙萃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0日均博公司授权妙萃公司使用争议商标。通过上述时间,可以判断出,拍卖公告刊登时,均博公司仍为争议商标所有权人,均博公司明知余鑫办理拍卖公告而未予阻止,其实际上等于默认了余鑫的行为,而相关的拍卖法律后果当然应由均博公司承担。均博公司主张其之所以用自己的名义注册争议商标,是受余鑫所托,因为余鑫当时并没有营业执照,无法以其个人名义注册商标。但是,均博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应当预见到这样的法律行为会导致的后果,其以此为由主张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正当目的是不成立的。此外,均博公司还提出妙萃公司大量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但是其授权妙萃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时间在翠沁斋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之后,因此妙萃公司的在后使用行为并不能当然地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正当性。最后,该案中,提出撤销申请的翠沁斋公司无论是企业名称,还是所经营的商品商标,都使用了“翠沁斋”,该企业及其所经销的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均博公司作为与翠沁斋公司同处杭州的专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应当了解“翠沁斋”的知名度。在此基础上仍申请注册与翠沁斋公司企业商号及商标文字相同的争议商标,并在获得授权后意图拍卖获利,显然有违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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