眙捷安运输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588号
上诉人盱眙捷安运输公司(简称捷安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7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4日,上诉人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孟爱华,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简称紫金公司)张敬成、陆新峰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捷安公司于2009年2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183770号【保险; 保险经纪; 保险信息; 保险咨询; 不动产经纪; 担保; 典当; 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 人寿保险; 事故保险;】“ZKING”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事故保险、人寿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咨询、保险信息、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不动产经纪、担保、典当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紫金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2年9月11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1827号裁定(简称第51827号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捷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4)第053232号《关于第7183770号“ZKI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5323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不动产经纪、担保、典当”四项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保险等六项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捷安公司不服第053232号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筹)作为紫金公司的筹办主体已在《中国保险报》、《扬子晚报》、《新华日报》等媒体上发布了相应的招聘广告,其中的部分招聘岗位与保险业务直接相关,且对紫金公司的组建情况进行了介绍,在上述广告中其亦突出实用了“ZKING”商标;虽然上述招聘广告并非紫金公司在保险等相关服务上的直接使用证据,但是上述证据已足以相关公众通过“ZKING”标识将紫金公司与“保险”等相关服务建立相应的联系,即上述证据足以表明“ZKING”标识在“保险”等相关服务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考虑到捷安公司与紫金公司同处江苏省,且紫金公司为江苏省首家在江苏省内的全国性法人保险公司,捷安公司理应知晓上述事实。在此基础上,捷安公司在“保险、事故保险、人寿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咨询、保险信息”等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服务上注册被异议商标,显属“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53232号裁定。捷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053232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紫金公司在商标异议申请书及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均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紫金公司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原审判决和第053232号裁定超出请求范围审查该事由,且未给予捷安公司答辩机会即作出对捷安公司不利的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二、紫金公司对“ZKING”的使用不属于在保险服务上的使用,该种使用方式未使得“ZKING”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保险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原审判决和第053232号裁定的该项事实认定错误。三、捷安公司在2012年取得了经营保险服务的执业资格,被异议商标经过捷安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形成稳固的市场格局,与该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应当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紫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7183770号“ZKING”商标,由捷安公司于2009年2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保险、事故保险、人寿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咨询、保险信息、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不动产经纪、担保、典当。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紫金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2年9月11日,商标局作出第51827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捷安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10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其复审的主要理由是:一、捷安公司不具备在第36类金融保险服务上申请商标的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则违背了立法目的,扰乱了市场秩序。二、2008年2月紫金公司被准予成立,其字号为“紫金”,英文为“ZKING”,对“ZKING”商标有实际经营的需要,应当由紫金公司申请注册“ZKING”商标。
紫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用以证明其在先使用“ZKING”标志的证据为:1、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筹)于2009年1月19日在《中国保险报》上发布于的招聘广告,该招聘广告中载有以下内容:“2008年12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筹建紫金公司的批复》(保监发改(2008)1673号),同意江苏国信资产管理集团公司等12家公司共同发起筹建紫金公司,注册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注册地为南京市。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筹)是在江苏省委、省政府的直接领导下,首家总部在江苏省内的全国性法人保险公司。”其显示的招聘岗位包括再保精算、核保系列、核赔系列等与保险有关的职位;该广告下部显示有www.zking.com、“ZKINGINSURANCE”等字样。2、于2009年1月20日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筹)在《扬子晚报》、《新华日报》等媒体上发布了类似证据1中的招聘广告。
2013年1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要求捷安公司在指定期限内针对紫金公司提出的异议复审进行答辩。
捷安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进行了答辩,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其主要理由是:紫金公司所述主张均不成立,且对紫金公司提出申请的时间有异议。捷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ZKING”商标使用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3、宣传费发票;4、照片。
2013年12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捷安公司的答辩和证据材料寄送紫金公司,并要求紫金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
紫金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6组证据材料,证明“ZKING”为其在先使用的英文商号,捷安公司有恶意抢注商标的嫌疑。紫金公司还补充了异议复审理由:一、捷安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紫金公司的对“ZKING”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二、捷安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恶意抢注商标的嫌疑。
2014年2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将紫金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寄送捷安公司。但是该通知书中未提到紫金公司补充了复审理由并要求捷安公司进行针对性答辩等事项。
2014年3月13日,针对紫金公司就捷安公司前期答辩提出的质询,捷安公司再次提交了《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其称:一、捷安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取得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体资格合法,捷安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为了以后公司的经营需要,不存在恶意注册一说。二、捷安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通过报纸对“ZKING”商标进行了宣传。综上,捷安公司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捷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广告发票、宣传报纸等证据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第053232号裁定。该裁定认定:紫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保险服务上,其已使用“ZKING”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寿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咨询、保险信息”六项服务与紫金公司保险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紫金公司“ZKING”商标基本相同,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该六项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紫金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捷安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份的宣传报纸,均为“KING”商标在运输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六项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的依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不动产经纪、担保、典当”四项服务与紫金公司“ZKING”商标实际使用的保险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四项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紫金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紫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表明其成立日期为2009年5月8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其商号为“紫金”,紫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ZKING”与其“紫金”商号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紫金公司在先商号权。捷安公司是否具有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已由商标局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时进行了审查,紫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捷安公司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紫金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紫金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不动产经纪、担保、典当”四项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保险等六项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捷安公司不服第053232号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053232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补充理由书、第51827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接受紫金公司提起商标异议复审请求一年之后补充的复审理由并据此作出对捷安公司不利的第053232号裁定,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商标异议复审案件的评审,在程序上主要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商标评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根据2005年修正的《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商标评审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与申请书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规则》未对当事人是否可以补充评审理由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可以或者应当接受当事人补充的评审理由作出明确规定。对此,需要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商标评审程序应当贯彻公平、效率等法律价值,就效率这一价值而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应当尽量提高评审效率,避免评审程序过分延长,以尽快实现定纷止争。为了提高评审效率,商标评审人在提出商标评审请求时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提出全部理由,不得任意增加、变更评审理由,确需增加、变更评审理由的,在时间上、程序上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尤其是对于商标异议请求人不服商标异议裁定提起复审的案件,更不应当允许其在提出评审请求后随意补充评审理由,以防止其利用程序故意拖延时间,阻止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条对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提出了不得超出3个月的期限要求,补充证据材料与补充评审理由相比,对于评审程序的消极影响显然要轻一些,举轻以明重,如果允许当事人补充评审理由,比照该条规定,也应当限其自提出评审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紫金公司提起异议复审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补充异议复审理由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二者相距一年有余,远远超出3个月。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说明任何理由,就接受了紫金公司补充的复审理由,并据此作出不利于捷安公司的裁定,这一做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使商标评审委员会接受紫金公司补充的复审理由,也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捷安公司进行相应答辩,保障其程序权利。但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紫金公司补充的复审理由,给予了捷安公司答辩的机会。捷安公司所有的答辩材料均未涉及紫金公司补充的复审理由,也可以推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未给予捷安公司相应的答辩机会。在未给予答辩机会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作出对捷安公司不利的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接受紫金公司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一年之后补充的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没有就补充的复审理由给予捷安公司答辩机会,就作出对捷安公司不利的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该裁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未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的重大程序违法事项,亦属错误,应当一并撤销。捷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70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3232号《关于第7183770号“ZKI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紫金财产保险公司针对第7183770号“ZKING”商标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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