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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永志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1468号 上诉人宋永志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8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1468号  

       上诉人宋永志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8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3938617号【替他人做家务; 婚姻介绍所; 社交护送(陪伴); 护送;】“川妹子”商标,由四川省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公司(简称四川国资公司)于2004年3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婚姻介绍所、替他人做家务、社交护送(陪伴)、护送。

    在法定异议期内,宋永志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1年3月9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5190号异议裁定书(简称第5190号裁定),以宋永志称四川国资公司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川妹子”商标证据不足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宋永志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1、宋永志作为“川妹子”的品牌创始人,拥有很多“川妹子”宣传材料。2、“川妹子”品牌经宋永志的努力已经享有很高的声誉,四川国资公司以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抢注和受让“川妹子”商标,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宋永志为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使用“川妹子”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了提交以下证据:宋永志打造“川妹子”品牌的新闻稿、媒体报道目录、有关川妹子的图片及网络资料,这些资料均是四川省相关政府部门与宋永志及其家政公司向外省输出川籍保姆的报道,其中“川妹子”均是标识四川省向外省输出的川籍保姆,并非某家家政公司使用的商标。四川国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有关“川妹子”的行政公文、媒体报道以及相关家政公司资料等证据。    

    2013年9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49466号《关于第3938617号“川妹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川妹子”商标为宋永志独创,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宋永志在先使用在婚姻介绍所、替他人做家务等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故宋永志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其在先使用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宋永志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宋永志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12月,相关媒体对“川妹子”商标注册情况及征集“川妹子”设计方案的报道。2、2004年3月12日,新华网刊登的《张中伟代表:民工流动中打响“川妹子”品牌》的文章。3、2003年,各大媒体对川妹子春节进京的报道及活动的照片。四川国资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川省劳务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1年11月20日制发的川劳办发(2001)26号《四川省劳务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大职业培训力度提高劳动力素质扩大农民就业的报告》,其中载明“在技术培训中培训以建筑业为主的‘川建工’和以手工技能活为重点的‘川妹子’劳动力。”2、由四川省劳务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劳务办)(甲方)与四川兴业商标事务所公司(乙方)、四川国资公司(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2年的时间内以丙方的名义完成‘川妹子’家政服务商标及‘川妹子’部分相关系列商标的核准注册工作,并将注册商标权证及相关资料交给丙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宋永志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家政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川妹子”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49466号关于第3938617号“川妹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宋永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宋永志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四川国资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4年5月1日前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被诉裁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诉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前提是,诉争商标系他人在中国境内已经实际使用的商标,即只有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才能构成“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但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

    本案中,宋永志提供的证据均是有关四川省相关政府部门与宋永志及其家政公司向外省输出川籍保姆的报道,并未显示由宋永志及其家政公司独占性使用“川妹子”商标标识其所提供的服务。宋永志亦未提交其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有关“川妹子”商标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提供服务的合同及发票等实际使用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宋永志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家政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川妹子”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正确的,宋永志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永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宋永志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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