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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华润雪花啤酒(中国)公司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500号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7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500号

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7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牛红霞,华润雪花啤酒(中国)公司(简称华润雪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霄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8965901号【保鲜膜; 不干胶纸; 订书机; 绘画板; 绘画材料; 文具或家用胶水; 文具及家用胶带; 文具用密封化合物;】“雪花”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李明亮于2010年12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被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6类:“保鲜膜,订书机,不干胶纸,文具或家用胶水,文具及家用胶带,绘画材料,绘画板,文具用密封化合物”商品上。

    第3628283号“雪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华润雪花啤酒(辽宁)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果汁,无酒精饮料,矿泉水,果汁饮料,可乐,饮料制剂”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5年2月6日。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后,华润雪花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3096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63096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华润雪花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雪花”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华润雪花公司称李明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淡化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华润雪花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于2012年12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的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润雪花公司的“雪花”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相关公众及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华润雪花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评审阶段,华润雪花公司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108579号“雪花牌及图”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该商标由沈阳市啤酒厂于1981年5月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啤酒。该商标现注册人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公司。

    2、华润雪花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国内外的商标注册资料。

    3、由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啤酒专业委员会、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雪花”啤酒产销量排名全国第一或第二的相关证明。

    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雪花”品牌价值证书,“雪花”品牌“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等荣誉。

    5、商标局和山西省司法机关作出的“雪花”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商标异议裁定和司法判决。

    6、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7、其他荣誉证书和慈善活动报道。

    8、华润雪花啤酒(中国)公司和华润雪花啤酒(辽宁)公司2009年至2012年的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显示,在2009、2010年,上述两家公司的资产、销售收入等经济指标为十几亿或数十亿元。     在评审阶段,李明亮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33942号《关于第8965901号“雪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33942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鲜膜、订书机、不干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所用原料、消费对象、功能用途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均为“雪花”,但“雪花”为常见词汇,两商标并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鲜膜、订书机、不干胶等商品与华润雪花公司“雪花”商标赖以知名的啤酒等商品在所用原料、消费对象、功能用途方面差异显著,鉴于“雪花”独创性较弱,即便是在华润雪花公司“雪花”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华润雪花公司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虽然华润雪花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但既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他在先权利,又未提交在保鲜膜、订书机、不干胶等商品上的在先使用证据,故该主张不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诉讼阶段,华润雪华公司补充提交了李明亮注册商标清单,该清单显示,李明亮在第21、22、23等9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雪花”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本案第133942号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都由“雪花”组成,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鲜膜、订书机、不干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差甚远,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两商标并存于非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华润雪花公司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所指向的均是其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的“雪花”商标或字号,未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保鲜膜、订书机、不干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过“雪花”字号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任何证据。因此,其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企业字号权,不应核准注册的诉讼理由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华润雪花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应当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推广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的相关证据。其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华润雪花公司的“雪花”牌啤酒通过大量的使用和销售,在2005至2010年间已经达到全国产销量第一的排名,且出具上述产销量证明的均为全国行业协会或相关机构,其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雪花”啤酒获得了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品牌价值证书可以证明“雪花”品牌市场价值较大;证据5可以证明华润雪花公司注册和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雪花”商标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作为驰名商标获得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保护;证据6、7可以证明通过广泛的广告宣传和慈善活动的参与,相关公众已经对“雪花”品牌啤酒产品具有了普遍的认知度,华润雪花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亦因此获得过相关荣誉;证据8可以证明华润雪花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2009、2010年度的企业资产和营业收入已达到数十亿人民币,其经济指标数字巨大,该品牌已占有了稳定的市场格局。    

因此,华润雪花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通过大量的销售、使用和广泛、长期的宣传和推广,在啤酒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和熟悉,已构成上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由“雪花”构成,属于基本相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保鲜膜、订书机、不干胶等,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较大差异,且华润雪花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主要从事啤酒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系来源于华润雪花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混淆或误认。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虽然“雪花”属于汉语常见词汇,但通过宣传、销售和推广,使用华润雪花公司“雪花”商标的啤酒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的普通消费者中已经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国内啤酒行业的龙头企业,“雪花”商标与华润雪花公司已建立起非常紧密的联系。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从而严重削弱引证商标在普通消费者中已经形成的显著特征。此外,李明亮在9个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均申请注册“雪花”商标,该行为亦足以说明其具有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已经形成的较高市场声誉牟取利益的主观目的。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足以误导公众,并损害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正当权益。因此,第133942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33942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维持第133942号裁定。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引证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严重削弱引证商标在消费者中已经形成的显著特征,据此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所附的被异议商标图样错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体并不相同。

    华润雪花公司、李明亮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有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63096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33942号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判决所附的被异议商标图样错误,应为:

    被异议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的第133942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华润雪花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进行了长期、广泛和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并受到了有关部门的重点保护,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驰名商标。鉴于对驰名的注册商标可给予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应简单地从市场混淆意义上进行理解,通常还应考虑因误导相关公众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其声誉的情形,即应当考虑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存在差异,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雪花”啤酒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已经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李明亮在9个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均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标志基本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难谓基于善意,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降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模糊该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服务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进而弱化驰名商标的区别特征,损害华润雪花公司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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