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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公司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842号 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3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842号   

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3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7341305号“哈尔漫”商标,由德州克代尔集团公司(简称克代尔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标图样见判决书附图)

引证商标一为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商标图样见判决书附图)     引证商标二为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其商标注册申请日为2003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商标图样见判决书附图)    引证商标三为第4085749号“哈尔滨啤酒HARBINBEER”商标,其商标注册申请日为2004年5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商标图样见判决书附图)     引证商标四为第5485365号“哈尔滨啤酒HARBINBEER及图”商标,其注册申请日为2006年7月1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麦芽啤酒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商标图样见判决书附图)    

引证商标五为第5485367号“哈尔滨啤酒1990经典HARBIN及图”商标,其注册申请日为2006年7月1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麦芽啤酒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商标图样见判决书附图)    

引证商标六为第5820225号“哈尔滨啤酒HARBIN及图”商标,其注册申请日为2006年12月3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麦芽啤酒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商标图样见判决书附图)    

引证商标七为第6149293号“哈尔滨啤酒HARBINBEER及图”商标,其注册申请日为2007年7月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麦芽啤酒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商标图样见判决书附图)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公司(简称百威英博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2年5月8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5534号《“哈尔漫”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5534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百威英博公司不服第2553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百威英博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百威英博公司享有字号权益的“哈尔滨”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哈啤”相近似,损害了百威英博公司的现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百威英博公司为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哈尔滨”啤酒所获荣誉、销售协议、广告合同、新闻报道等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02190号《关于第7341305号“哈尔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02190号裁定),该裁定认为:1、“哈尔滨”为地名,作为商标独创性较弱。同时,哈尔滨作为公众知晓的城市名称,指向性较强,其与臆造的被异议商标“哈尔漫”共存,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七个引证商标即使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百威英博公司的其他商标亦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百威英博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百威英博公司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与百威英博公司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百威英博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3、被异议商标与百威英博公司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百威英博公司的现有在先商号权。百威英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故被异议商标未损害百威英博公司的现有在先权利。其次,百威英博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并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百威英博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4、百威英博公司所称对其相关权益的损害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范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5、百威英博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采用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故对百威英博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百威英博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2190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百威英博公司明确本案的诉讼理由仅限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放弃其他诉讼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第102190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七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是由“哈尔漫”组成的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是由“哈尔滨及图”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哈尔滨”是其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二为“哈尔滨”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七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主要识别部分之一为“哈尔滨啤酒”,但鉴于“啤酒”本身相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具有显著特征,故引证商标三至七的主要认读部分仍为“哈尔滨”。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及三至七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哈尔滨”相比,二者均由三个文字构成,且前两个文字相同,尤其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表现形态亦基本一致。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引证商标经过百威英博公司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这一因素,被异议商标与七个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2190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百威英博公司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02190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百威英博公司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哈尔滨”,“哈尔滨”为地名,作为商标独创性较弱。同时,“哈尔滨”作为公众知晓的城市名称,指向性较强,其与臆造的被异议商标“哈尔漫”共存,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别,因此,即使被异议商标与百威英博公司的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仍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百威英博公司和克代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2553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2190号裁定、百威英博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商标专用权人现为百威英博公司。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品类似是指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七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与七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通常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七为图文组合,其中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哈尔滨”,引证商标三至七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为“哈尔滨啤酒”,但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故“啤酒”一词在引证商标三至七中不具有显著性,“哈尔滨”为引证商标三至七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哈尔漫”与引证商标二“哈尔滨”相比,以及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至七的显著识别部分“哈尔滨”相比,虽然“哈尔滨”为地名,“哈尔漫”为臆造词汇,但是两者在整体外观上相近似,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经过百威英博公司的使用已经在啤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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