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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24301号“万象VARIETY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2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一中行初字第789号原告里德 艾斯维尔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里德 艾斯维尔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一中行初字第789号 

原告里德 艾斯维尔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里德 艾斯维尔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1466号《关于第1124301号“万象VARIETY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466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德 艾斯维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棋、翟洪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刘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林维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66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里德?艾斯维尔公司就第三人林维青经初步审定公告的“万象、VARIETY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被告在该裁定中认为:原告申请注册“VARIETY”商标在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使用的“VARIETY”商标,已经成为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驰名商标”或者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第1124301号“万象VARIETY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里德 艾斯维尔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被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自申请复审至收到异议复审裁定书止,从未收到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答辩书副本和有关证据材料,直接影响了原告对第三人答辩意见和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导致被告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定。

二、被告对事实认定有误。被告忽视了原告的书刊、杂志早在1906年已创刊,原告的“VARIETY”商标已在全球娱乐行业享有极高知名度、第三人是原告的同业竞争者等诸多事实。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驰名”商标或者“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认定,应当结合其国际知名度、国内使用情况、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意图以及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三、第三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规定,原告长期使用的“VARIETY”商标,已经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告依法享有在先权利,被告对此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466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于2003年4月10日已将第三人的答辩状副本及相关材料送达给原告。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VARIETY”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在中国已成为驰名商标或者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告称第三人抢注其商标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第146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评审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林维青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万象”和英文“VARIETY”及大象的图形组合而成,系第三人林维青于1996年10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书刊、杂志等。该商标于1997年8月7日被初步审定公告。 1997年11月6日,原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及《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1999年7月1日作出(1999)商标异字第3734号裁定,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 原告于1999年8月16日向被告申请复审,理由是原告的“VARIETY”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抄袭了原告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被告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了原告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1124301号“万象VARIETY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 被告于2003年4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其发文编号为“评审补正发第1426号”,被告提供的《代理组织领文记录表》,以证明该通知书由原告代理机构职员王琦签收。在该通知中载明: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相反证据的,应当自收到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证据。

认为已提交的评审书件或者证据材料需要进行补正的,可以在上述期限内一并补正。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原告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申请撤销被异议商标,被告认为上述条款的规定,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对此原告不持异议。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VARIETY”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或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共提交了19份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盛蓝知识产权AH01.CN>9(除前两页的内容外),其余部分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没有向被告提交。虽然原告称上述证据曾向商标局提交过,但其未举证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1至19,即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的附件2至10,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或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其中证据18系[台商830字第217266号]“台湾经济部中央标准局”商标异议审定书,原告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其余证据也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且无中文译文。 上述事实有被告异议商标档案、第1466号裁定书、(1999)商标异字第3734号裁定、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代理组织领文记录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的“VARIETY”商标在中国是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或者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第1466号裁定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有误。 

一、被告是否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发送申请人。根据被告商标异议复审卷宗记载及提交的《评审补正发第1426号》文及《代理组织领文记录表》,可以认定被告已经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方送达了第三人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原告关于被告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的“VARIETY”商标在中国是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或者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VARIETY”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已成为驰名商标或者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提交了证据11至19,即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的附件2至10。从证据11至17和证据19的形式要件上看,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证据,原告就上述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并提交中文译文。证据18系[台商830字第217266号]“台湾经济部中央标准局”商标异议审定书,该证据系在中国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原告亦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在上述证据形式要件上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VARIETY”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或者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 在庭审中,原告依据证据18系[台商830字第217266号]台湾经济部中央标准局商标异议审定书,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抢注商标的事实没有认定,同理该证据亦存在上述的形式要件问题,而且台湾经济部中央标准局商标异议审定书对被告的行为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以此认定第三人抢注商标,认为被告对该事实没有认定,其理由不能成立,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三、第1466号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不服商标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在商标异议复审中,原告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被异议商标,被告认为上述条款的规定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的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对此原告不持异议。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利,但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中并没有提出该理由,被告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8,证据9(除前两页的内容外),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没有提交。因上述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1466号裁定的依据,故在行政诉讼中,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46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评审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1466号《关于第1124301号“万象VARIETY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里德?艾斯维尔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里德?艾斯维尔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林维青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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