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637396号“怀乡 诚”商标注册撤销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4第12637396号“怀乡 诚”商标注册撤销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12637396号“怀乡 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2031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8年07月17日至2021年07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纸质复印件):
1、品牌经销商协议及付款凭证;
2、包装材料合同及付款凭证;
3、出库单;
4、“怀乡”商标著名商标证书、“怀乡酒”中国著名品牌证书。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源制酒厂于2013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11月27日。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被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上有三件“怀乡”商标,分别为第1122937号“怀乡”商标、第11815226号“怀乡”商标、第12637272号“怀乡”商标。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品牌经销商协议及付款凭证,该证据缺乏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2仅能指向被申请人购买酒瓶、酒盒等商品,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了复审商品。证据3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虽显示了“怀乡”商标及“怀乡酒”,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尚有三件“怀乡”商标,故该份证据难以与复审商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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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