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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美菱、新疆鑫鸿运电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27
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美菱、新疆鑫鸿运电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诉讼记录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股份公司)与被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被告新疆鑫鸿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

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美菱、新疆鑫鸿运电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诉讼记录

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股份公司)与被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被告新疆鑫鸿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菱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阿庆、季阁,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圣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鑫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美菱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召回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产品,销毁制造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产品的模具、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2、判令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美菱"驰名商标权的"美菱日用电器"、"合肥美菱日用电器"的企业名称简称;3、判令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近似商标打擦边球、傍名牌、搭便车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支出10万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的"美菱"系列商标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产品宣传活动中使用原告的"美菱"商标与商号,故意使公众认为其与原告为关联企业、其销售的产品即为原告所生产,主观上侵权故意明显,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鑫鸿运公司在其生产的冰柜上粘贴的铭牌上使用"美菱"字样,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另外,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其生产的消毒柜产品以及会销活动中多次使用原告商标,亦构成商标侵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辩称:

一、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与鑫鸿运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在原告提供的公证材料中,涉案产品包装上所出现的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公司字号及注册商标均系鑫鸿运公司假冒,鑫鸿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系伪造,请求法庭移交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二、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集团公司)同意使用"美菱"字样并经肥东县工商局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一样是独立的民事权利,均受法律保护。

被告鑫鸿运公司辩称:

一、鑫鸿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鑫鸿运公司在涉案冰柜上使用的商标是"ML",该商标的持有人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涉案冰柜上使用的美菱字样的铭牌属于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其功能为记载产品的型号、技术参数等,该铭牌粘贴在冰柜的侧面,并非显著位置,不具有商标的属性和功能;二、鑫鸿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涉案冰柜在质量认证标识上使用"美菱"字样的字体偏小,且明确标注生产商为鑫鸿运公司,消费者不会仅依据铭牌记载的内容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三、销售凭证汇中将产品名称标注为美菱冰柜的行为,与鑫鸿运公司没有关联性。鑫鸿运公司为涉案冰柜的生产商,提供销售凭证方为销售者,涉案冰柜的销售行为及提供销售凭证的行为属于销售方自行、独立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与鑫鸿运公司无关;四、原告要求鑫鸿运公司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诉求没有依据。

原告美菱股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两被告工商注册信息,证明两被告是适格主体,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与原告无任何资产、股权关系。

第二组、第918234号、1173323、1085319、6252214、9489533号商标证,证明原告享有"美菱"系列商标的专用权。

第三组、驰名商标证,证明原告的"美菱"商标早已被评定为驰名商标,在家电领域享誉盛名。

第四组、相关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在业内享有较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五组、(2017)新乌证内字第003079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在产品上使用原告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与商号权,恶意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组、产品外包装照片,证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消毒柜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第七组、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进行会销的相关证据,证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利用原告商标与企业荣誉,采用傍名牌等形式实施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组、协查函,证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行为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外地工商局向原告发送协查函,确认相关事实。

第九组、民事判决书,证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持续性的对原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2、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4、第四组证据,对三性均有异议;5、第五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产品不是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所为,也没有使用"美菱"商标;6、第六组证据,对三性均有异议,照片的来源、时间、地点、何人所拍都不得而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产品是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生产;7、第七组证据,对三性均有异议,会销是销售商以2-3人为一组,在乡镇或居民集中地区以会议形式对产品进行现场展示并进行夸大、虚假宣传以达到销售产品牟利的行为,因其产品的来源、品质、售后服务等难以保证,且存在大量假冒伪劣产品,涉嫌虚假宣传及销售欺诈等,是当前工商部门重点查处的销售行为,原告不能证明该行为系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所为;8、第八组证据,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9、第九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鑫鸿运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六、七、八、九的质证意见同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冰柜在显著位置使用的商标是ML,该商标也对商品的来源做了明确区分,出现"美菱"字样的铭牌,其性质是产品质量认证,不具备商标属性,且未突出使用"美菱"字样,外包装企业名称简称是规范使用的,公证书记载的收款收据和发票,是销售商提供的,与鑫鸿运公司无关。

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关于公司名称统一使用的授权申明,证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美菱"字样是经美菱集团公司同意,并在肥东县工商局依法注册的。

第三组证据,1、美菱的11个注册商标注册证明;2、美菱第10853319、1173323、1085325、918234、582313号商标注册证明;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4、《产权转让合同》,证明所有几百类美菱商标的原注册人都是美菱集团公司,其中第11类"美菱"商标是由美菱集团公司于2000年转让给美菱股份公司的,2002年1月美菱集团公司与美菱股份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2003年1月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约定,除第11类冰箱、冰柜、空调产品外,其余所有产品均由美菱集团公司无条件使用至2032年12月31日,所有的"美菱"商标都是美菱集团公司所有,除了冰箱三类产品,其他都是无偿使用。2010年3月,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国有资产持有方将美菱集团公司持有的所有"美菱"商标卖给了美菱股份公司,因此美菱集团公司有权同意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企业字号中包含有美菱字样,一切都是合法的。

第四组证据,(2015)临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字号及注册商标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属于恶意诉讼。

第五组证据,2017年11月22日广德县誓节镇乌村"美菱"牌净水器的销售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销售"美菱"牌净水机产品时,利用我公司商号进行对外宣传,其目的是利用我公司良好的市场声誉,侵犯了我公司的名誉权。

第六组证据,1、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2、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3、临沂市罗庄区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4、(2016)浙0282民初451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0282民初451号民事调解书;5、举报函。证明因为原告多年来一直在通过行政、司法、报纸、网络媒体等对我公司进行恶意打压,市场上已人尽皆知,一些不法之徒乘机冒用我公司名称浑水摸鱼渔利。我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已经积累了相当的商誉,在市场上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原告在明知与我公司无关的情况下还是贸然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作为庭审证据,不仅不严肃,且令人怀疑其真实意图。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查实,除了美菱股份公司,任何人不能处分"美菱"的商标和商号;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美菱股份公司成立于1992年,美菱股份公司成立在先,2002年美菱股份公司和美菱集团公司分家,第11类商标,是给美菱股份公司用,为了美菱集团公司的生存,把第11类以外的给美菱集团公司,后来美菱集团公司又把商标转让给美菱股份公司了。商标权最初都属于美菱股份公司,这些商标均是美菱股份公司转让给美菱集团公司的,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ML商标最初是美菱股份公司使用的,后来美菱股份公司不用了,被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抢注了,临沂的案件是个案,不能代表本案;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证据1、2、3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有商誉,也是美菱股份公司的商誉,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没有独立商誉,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鑫鸿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鑫鸿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授权书、"ML"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鑫鸿运公司已取得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生产ML牌冰柜;鑫鸿运公司在取得授权时,已有效履行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涉案商品中使用的商标为授权许可的商标,该商标的使用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第二组证据,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印刷/模压标识批准书,证明鑫鸿运公司生产的冰柜产品已经取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3C质量认证,不存在伪造仿冒他人质量标识的行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印刷模压标志属质量认证范围,是记载或标记产品的型号、参数等符合相关技术规定的强制性标识,并不具有商标的属性。

第三组证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印刷/模压标志,证明质量认证标识内容中的字体偏小,且标识中明确注明产品生产者为鑫鸿运公司,黏贴部位不存在产品的正对面,不具有显著标识作用,普通消费者对此不予关注,不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中授权书的三性均为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侵权冰柜的产品是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授权给鑫鸿运公司使用、生产、销售的产品;对商标注册证和转让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没有涉及ML的商标权利。

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3C认证是产品质量的标注,与本案的商标侵权无关。

对证据三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证标识有商标性使用,公证书上是美菱牌的,是一种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除授权书之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授权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授权书是鑫鸿运公司伪造的。

诉讼过程中,应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鑫鸿运公司提供的"署期2016年元月6日的授权书"的内容和印文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的检材为"署期2016年元月6日的授权书",鉴定的样本为调取于本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30号案件中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AH01.CN书以及于2015年12月22日提供的答辩状。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署期2016年元月6日的授权书"上加盖的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印文为原件,不是彩色打印或复印形成,且该印文与样本印文系同一印章所盖。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500元。

原告美菱股份公司以及被告鑫鸿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被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授权书系其公司离职的业务人员偷盖公司公章出具,且鑫鸿运公司在产品包装以及产品上印制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并不知情。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相互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这些照片的合法来源,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美菱日用电器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均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被告鑫鸿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四、对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第918234号"美菱"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冰箱、空调器、热水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

原告系第1173323号"美菱"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冰箱、空调器、热水器、脱排油烟机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5月6日。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美菱"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公证员在美菱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昌吉市亚中商城二大厅二楼98-99号房,公证员对王强购买型号为BD-BC-130美菱冰柜过程进行了拍照,王强支付了价款,销售方开具了增值税普ah01.cn通发票,金额为900元,货物名称为"美菱冰柜"。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商:新疆鑫鸿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菱日用电器",产品本身标注了"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并在粘贴的铭牌上标注了"美菱变温冷冻冷藏箱"的字样。

另查明,2016年1月6日,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鑫鸿运公司在新疆区域生产销售"ML"牌冰柜产品,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6月28日,美菱股份公司名称由原"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

原告美菱股份公司享有"美菱"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包括电冰箱等产品,该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未经授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美菱"商标的侵权行为责任。

涉案被控侵权的冰柜产品铭牌上标注了"美菱变温冷冻冷藏箱",其中"变温冷冻冷藏箱"系对产品名称以及功能进行的描述,而"美菱"则是区别不同厂家产品的品牌标识,虽然鑫鸿运公司未将"美菱"两个字突出标注,但消费者在观察该铭牌时,很容易联想到其品牌为"美菱"。同时,该产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了"美菱日用电器"字样,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辩称其合法注册了企业名称,但对企业名称的简化并突出使用,如果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亦会构成商标侵权。涉案产品系经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授权,由鑫鸿运公司生产,结合产品包装上对"美菱日用电器"的突出标注以及产品铭牌上对"美菱"字样的使用行为,本院认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与鑫鸿运公司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品牌为"美菱",故该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美菱"商标专用权。

结合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向鑫鸿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涉案冰柜产品上标注的企业信息,可以认定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与鑫鸿运公司主观上有着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对自己企业名称的简化并突出使用,容易和原告在先注册,且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美菱"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避免突出使用"美菱日用电器"之类的简化名称。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侵权的获利来源为出售侵权电器的所得,所以确定赔偿数额时首先要考虑的是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准确利润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和鑫鸿运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求,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侵权的其他产品以及会销行为系两被告所为,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新疆鑫鸿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美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新疆鑫鸿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新疆鑫鸿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新疆鑫鸿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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