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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FJ”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29
“SYFJ”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354358号“SYFJ”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358590号“水益方 SYF SHUI YI FANG及图···

“SYFJ”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354358号“SYFJ”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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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358590号“水益方 SYF SHUI YI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网页截图。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字母经一定设计后其所呈现的表现形式容易被识别为“SYFJ”或者“SYF及图”,其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字母“SYF”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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