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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狗不理包子商标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28
天津狗不理包子商标侵权纠纷案原告: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被告: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被告:高渊,男,35岁,天津市公交三厂工人,住天津市锦州道77号。1980年7月,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狗不理···

 天津狗不理包子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

  被告: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

  被告:高渊,男,35岁,天津市公交三厂工人,住天津市锦州道77号。

  1980年7月,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38850号狗不理牌商标注册证。1991年1月7日,被告高渊的委托代理人董凤利与被告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以下简称天龙阁饭店)法定代表人陶德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建立以经营天津正宗狗不理包子为主的餐馆,由陶德负责提供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及全部流动资金,高渊负责提供并传授技术,同时负责提供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名称宣传。1991年3月,天龙阁饭店开业,陶德为经理,高渊为面案厨师,并在店门上方悬挂由高渊制作的写有“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字样牌匾一块。

  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对此认为,本公司早在1980年就对狗不理包子进行了商标注册登记。天龙阁饭店与高渊协议合作建立以天津正宗“狗不理”包子为主的餐馆,并在该店门上方悬挂“天津狗不理包子”牌匾,系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报纸上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天龙阁饭店辩称:该饭店与高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意向性协议,实际雇用高渊为面案厨师。该店前悬挂的“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牌匾,系高渊制作,目的是宣传正宗传人的特殊身份,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高渊辩称:该牌匾系宣传家源身份,牌匾上“狗不理”是其曾祖父的乳名、艺名,“包子”是其家传技艺,均非商标,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审判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制作、悬挂该牌匾和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是为了宣传“狗不理”创始人高贵友的第四代、第五代传人的个人身份,均不是在包子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商标侵权,证据不足。该院于1993年8月20日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违公平原则为理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为:被上诉人高渊及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制作并悬挂的牌匾,是对人的身份的宣传,而不是对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宣传,且被上诉人并未在包子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诉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因此,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于1993年12月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994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

  再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下列有关事实:

  (1)天龙阁饭店店门上方悬挂的牌匾,中间为大字“天津狗不理包子”,上为小字“正宗”,下为小字“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未悬挂天龙阁饭店牌匾。

  (2)天龙阁饭店经营期间盈利44800元。

  (3)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狗不理”牌注册商标,于1993年3月1日又获续展10年。再审期间,经委托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鉴定,认为两被告签定协议和制作、悬挂前述牌匾,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狗不理”牌商标是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有效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高渊虽系狗不理包子创始人的后代,但其不享有“狗不理”商标的使用权,亦无权与天龙阁饭店签订有关“狗不理”商标使用方面的协议。

  两被告制作并悬挂牌匾,是为了经营饭店,不是为了宣传“狗不理”包子的传人,其未经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许可,擅自制作并使用“狗不理”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两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判对两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4年12月28日判决:

  一、撤销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停止对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摘掉悬挂于天龙阁饭店门前的牌匾,并予以销毁;

  三、天龙阁饭店和高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哈尔滨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声明,向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由法院审定,其费用由天龙阁饭店和高渊负担;

  四、天龙阁饭店和高渊赔偿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因商标专用权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48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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