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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7
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等商标行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45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简称福建七匹狼公司)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3日做出···

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45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简称福建七匹狼公司)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3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24534号《关于第1486076号“七匹狼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453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省晋江市金岛食品公司(简称晋江金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乾松,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晋江金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86076号“七匹狼及图”商标信息:申请/注册号:1486076 商标申请日期:1999-06-25 国际分类:30类 方便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2000-09-07 注册公告日期:2000-12-07 专用权期限:2000-12-08至2010-12-07  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金岛食品有限公司

    第24534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福建七匹狼公司就第1486076号“七匹狼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虽然第933429号“七匹狼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有一定独创性,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服装商品上已经享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龙虾片、粉丝(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服装商品区别较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各自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福建七匹狼公司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类别上在先使用七匹狼商标的证据材料,争议商标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综上,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福建七匹狼公司不服第24534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告及关联企业中国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在2002年即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由此可以推知,引证商标至少在1999年已经处于驰名的事实状态。争议商标是对原告已经注册的中国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模仿,容易导致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告及其关联企业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争议商标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于第二及第三项理由,原告承认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没有作为撤销理由提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24534号裁定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福建七匹狼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区别较大,二者在各自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对于原告所提争议商标与其在先著作权相冲突以及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均属于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过的理由,不应在本案当中予以涉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24534号裁定。

    第三人未就本案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七匹狼及图”由福建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5年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933429,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后该商标经核准先后转让于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公司、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即本案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公司。经续展后,引证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止。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外框内的奔跑中的狼图形、英文“SEPTWOLVES”及框下方的中文文字“七匹狼”组成。(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争议商标由晋江金岛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号为1486076,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龙虾片、粉丝(条)、地瓜粉、食用淀粉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0年12月6日止。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文字“七匹狼”及环绕其外的奔跑中的动物图形组成。(争议商标图样如下)。

    2001年2月6日,福建七匹狼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为:引证商标已经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相近似,违反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包括:

    1、福建七匹狼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七匹狼”系列商标的注册证明及核准转让证明;

    2、福建七匹狼公司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的“七匹狼”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3、《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部分发票复印件;

    4、相关媒体对“七匹狼”商标维权情况的报道。

    2008年11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24534号裁定。

    本院另查明,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2月30日以“不按规定接受年检”为由,将晋江金岛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吊销。

    上述事实,有第24534号裁定、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福建七匹狼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查询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提出本案的撤销申请时所依据的系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律作出修改后,被告根据原告所提撤销理由,将法律依据转换为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做法并无不当,且原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虽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及媒体报道的复印件,但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日,引证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此外,由于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距较远,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告及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告的相关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理由。

    鉴于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本院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理由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由于原告于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认可其并未将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其在先著作权相冲突及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作为撤销理由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出,本院对于上述理由亦不予涉及。此外,由于原告对被告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2453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24534号《关于第1486076号“七匹狼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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