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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ING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2-16
“SKING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2170306号“S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8351351号“SKING及图”商标(以下···

“SKING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170306号“S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8351351号“S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05242号“S•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66398号“塞岭S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外包装及宣传图片、销售情况、合同协议及发票扫描件或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车辆防盗警铃、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SKING”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部分“SKING”、引证商标三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SRING”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SKING 

国际分类:12类 运输工具 申请/注册号:8351351 商标申请日期:2010-06-01 申请人:上海晟青礼品有限公司

初审公告日期:2011-03-13 注册公告日期:2011-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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