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列罗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17费列罗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院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816号
原告费列罗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库纳奥省阿尔巴市彼得罗?费列罗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塞尔焦.特斯塔(SERGIO TESTA)及马斯姆?格丹诺(MASSIMO GAIDANO),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雯,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费列罗公司(简称费列罗公司)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9日做出的商评字〔2006〕第319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83646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19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列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孙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191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费列罗公司就国际注册的第783646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由一个长方形的透明容器组成,辅以颜色和装饰,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费列罗公司就指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的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费列罗公司不服第319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申请商标系原告特有的商品包装装潢,能够区分商品来源,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较为常见的包装形式”缺乏事实依据。首先,申请商标系能够为消费者所识别的原告特有的包装形式。其次,申请商标已经在他国取得注册,其可注册性已经得到了认可。最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十余种,这十余种商品均具有不同的包装形式,但被告仅是笼统地认定申请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较为常用的包装形式”,而没有明确认定申请商标究竟构成哪一种商品的常用包装形式,其认定亦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2、申请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使用,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191号决定,并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请求予以支持并核准该商标的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申请商标表现为指定使用商品较为常用的包装形式,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原告长期和大量的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了很高知名度和认知度,从而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的事实。根据商标注册与保护的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与本案无关,对本案中申请商标应否被核准注册亦无约束力。综上所述,第319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于2001年12月3日在意大利首次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5月23日在该国被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费列罗公司,国际注册号为G783646,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面包、饼干、蛋糕、糕点和糖果、冰制食品、可可制品、覆盖层和尤指巧克力覆盖层、巧克力、糖衣杏仁、用作圣诞树装饰品的巧克力制品、酒心巧克力包皮的食品、甜食、糕点、包括精细糕点和可保存较长时间的糕点、口香糖、无糖口香糖、无糖糖果。2002年8月26日,费列罗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国提出了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面包、饼干、蛋糕、糕点及糖果、冰制食品、可可制品、糖衣、尤其是巧克力糖衣、巧克力、糖衣杏仁、圣诞树装饰用的巧克力制品、酒心巧克力糖衣食品、甜食、糕点、包括精细糕点和可长期保存的糕点、口香糖、无糖口香糖和无糖硬糖块。申请商标为一个三维标志,由一个透明长方体形状的三维容器组成,该容器的中央有一条在侧边带有一个金色、白色和红色的平行条纹装饰图案,在该带子的上半部分,侧面被一个白底椭圆形面、一个金框和一条红色细边断开。在该带子的下半部分,有一个包在纸里的球状图形、一个已拆包的球状图形和一个榛子图形,颜色有金黄色、栗色、白色和绿色。在容器里面,有放置在纸制载体上、包在纸里的球形物,颜色有金黄色、栗色和白色。申请商标指定使用色彩为金黄色、红色、白色、栗色和绿色(申请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3年3月19日以该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对其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2003年5月6日,费列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6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3192号决定。
另查明,费列罗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补充提交了16组共计79份证据用以证明费列罗公司通过大量的使用行为使申请商标获得了显著特征:第一类、第二类证据系费列罗公司的广告代理商、相关电视媒体对费列罗公司产品宣传情况所做出的声明;第三类、第七类、第八类、第九类、第十类证据系国外媒体对费列罗公司产品的报道及费列罗公司在亚洲地区的广告宣传情况;第四类、第五类、第六类、第十二类、第十四类和第十五类证据系费列罗公司自行统计的销售数据、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的一些说明;第十一类证据系费列罗公司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获得注册的商标列表;第十三类证据系费列罗公司产品获奖的情况;第十六类证据系天津市高院的终审判决书。但是,原告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上述证据。
以上事实,有第3191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除外。对于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立体商标而言,仅有指定使用商品通用或者常用的形状或者是其包装物的形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应当被认为是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是申请商标是否系缺乏显著特征故而不应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作为一个三维标志,由一个透明并带有装饰带的长方体容器及其内部排列的球形物组成,虽然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颜色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申请商标给消费者带来的最为显著的视觉印象仍然为一个具有内容物的透明长方体包装容器。这种容器是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通常会选用的包装形式,缺乏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性,亦无法起到商标所要实现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鉴于此,被告做出的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提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已经获得注册故亦应当为我国核准注册的理由,本院认为,知识产权的独立保护原则允许各国依据其本国法对于申请商标是否应被核准注册进行审查,亦允许各国在商标的审查和授权标准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就此,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是否可以被核准注册与能否在我国取得注册商标的地位并无关联性,被告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对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用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上述证据,但其并未就没有提交的原因向本院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仅有部分内容涉及申请商标在其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而在这部分证据中又有相当多的内容或是费列罗公司自行统计的数据,或是只有案外人的声明而无能够支持该声明内容真实性的证据。因此,从上述证据提交的时间和证据的实质内容两方面进行分析,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从而应当被核准注册。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3191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6〕第319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83646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费列罗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费列罗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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