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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43386号“利豹”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41143386号“利豹”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对第41143386号“利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雪豹”、“手榴弹”商标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已经形成···

第41143386号“利豹”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对第41143386号“利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雪豹”、“手榴弹”商标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已经形成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6885号“雪豹”商标、第1904832号“手榴弹”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已经在先注册,并已经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的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如“威猛好帮手”、“凯强抢手”、“威力正点”等。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属于明显的恶意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同时,属于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和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的销售情况;申请人“雪豹”、“手榴弹”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而申请人是恶意无效,其目的是试图垄断“弹”字有关的商品标志及字样。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去油剂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0件商标,主要涉及第3、5、21类商品类别。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7788226号“一新一枪一手一”、第36930756号“枹手”、第50154887号“威猛好帮手”等商标,上述商标标识与他人在先知名去渍、清洁品牌相近似,部分商标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上述商标进行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雪豹”等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其“雪豹”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对其“雪豹”等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使申请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三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一新一枪一手一”、“枹手”、“威猛好帮手”等与他人去渍、清洁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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