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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与孙文榜商标行政诉讼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6
上诉人孙文榜因商标争议裁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9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文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的委托代···

上诉人孙文榜因商标争议裁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9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文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何敏、臧宝清,被上诉人南昌卷烟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平、章立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评委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首(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评委申请裁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于1999年5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时注册已满一年。因此,对该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的期限应为一年。孙文榜于2003年4月1日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已超过一年期限。商评委依职权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1930号《关于第1274307号“金圣JINSHENG”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93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文榜所述对争议商标提起撤销的申请不受时限限制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孙文榜关于撤销争议商标及争议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孙文榜请求撤销第1930号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第1930号裁定。

孙文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孙文榜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是注册不当商标,故申请撤销时未超过法定期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先权利应当包括在先申请的商标权;一审违规操作,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开具收据,在法庭上拒收证据,也未指定证据交换日期,辩论时间过短。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商评委答辩认为,孙文榜在评审期间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为侵犯其在先申请商标的权利,但在诉讼期间变更理由为注册不当,且就注册不当事由也未提交证据,故该“注册不当”理由不应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注册不当不能成立,故该申请撤销的期限应为一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在先权利不包括在先商标权,孙文榜对该条款的扩大理解不应予以支持。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南昌卷烟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同意商评委第1930号裁定和一审判决,要求驳回孙文榜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商标原系南昌金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12日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商品上申请、1999年5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金圣JINSHENG”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5月7日经批准转让给南昌卷烟总厂,注册号为1274307。

引证商标系1996年7月11日由鹰谭市余昌副食品批发部申请注册,2000年4月7日核准注册;该商标经批准于2003年3月14日转让给孙文榜。

2003年4月1日,孙文榜以争议商标侵犯了自己在先商标申请权为由向商评委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评委经审查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除第一、二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评委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争议系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根据上述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除商标在先权利(包括申请在先和注册在先)以外的其他合法权利。孙文榜以争议商标侵犯其商标在先申请权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孙文榜在类似商品上虽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但其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一年,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其撤销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据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05年7月6日作出第1930号裁定,裁定南昌卷烟总厂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注册的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商评委提交了:

1、第1930号裁定发文交接单复印件;

2、争议商标电子档案及转让公告复印件;

3、引证商标电子档案、商标局核驳通知书、商标局异议裁定书及转让公告复印件;

4、孙文榜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补充材料复印件;

5、南昌卷烟总厂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复印件;

6、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及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复印件。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提交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反映第1930号裁定确认的相关事实及该裁定作出的程序,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并予采信的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孙文榜要求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期限的确认涉及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和对修改前及修改后《商标法》关于撤销争议商标申请期限的法律适用。

首先,《商标法》第三章为“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其中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对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在先初步审定、在先申请、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给予规定,故该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应当是仅包括著作权、专利权等其他在先权利。综上,本院同意商评委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在先权利不包括在先商标权及在先商标申请权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一百条的规定,由于孙文榜在向商评委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时,争议商标在修改后《商标法》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故商评委依据规则第一百条的规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的期限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第1930号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孙文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孙文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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