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蒂芙特Teaforte及图”商标遭到美国蒂芙特公司异议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9“蒂芙特Teaforte及图”商标遭到美国蒂芙特公司异议
上海帝芙特茶业公司(下称上海帝芙特)在茶、蜂蜜等商品上提出第4410329号【茶; 茶叶代用品; 蜂蜜; 食用蜂胶(蜂胶); 非医用蜂王浆;】“蒂芙特Teaforte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后,遭到美国蒂芙特公司(TEA FORTIE,inc.,下称美国蒂芙特)的异议,由此引发了上海帝芙特与美国蒂芙特之间长达5年的商标拉锯战。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美国蒂芙特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2014)知行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法院认定上海帝芙特申请注册的“蒂芙特 Teaforte及图”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称的代理关系,并不限于直接的代理或代表关系。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美国蒂芙特未能证明“teaforte”商标是该公司的商标。上海帝芙特的关联公司浙江恒达布业公司(下称恒达公司)在我国实际使用了“teaforte”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美国蒂芙特未在中国使用“teaforte”商标,美国蒂芙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恒达公司使用“Teaforte商标”之前,其在美国或其他国家在先使用过“teaforte”商标。在美国蒂芙特与恒达公司存在协商的情况下,仅有一份在恒达公司使用“teaforte”商标两个月前在美国申请注册商标的证据,不足以认定“teaforte”为美国蒂芙特公司的商标。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未支持美国蒂芙特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的主张,并驳回了美国蒂芙特的再审申请。
行家点评:
刘贵增 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该案中,法院判定在美国蒂芙特提交的“teaforte”的所有权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其对“teaforte”商标的所有权,主要考虑到2003年5月美国蒂芙特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庞言良的签字,与2003年8月恒达公司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申请书》的公章和签字均不一致。从法院的判决理由上看,这个瑕疵可能是导致美国蒂芙特于2003年6月2日在美国就“teaforte”商标提出的注册申请而本应作为对其有利的证据没有得到法院充分考虑和采信的原因,而法院给出的理由是在美国提出的“teaforte”商标注册申请,距离于同年8月恒达公司提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申请书》仅有两个月之差,双方处在合作协商往来阶段,因此很难认定美国蒂芙特系为“teaforte”商标所有人。
同时,该案中法院阐明了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前提是存在代理关系,对代理关系做了相对宽泛的解读,符合该条款的立法本意。
该案虽然适用的是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但是就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同样具有深远的指导意义。在商业实践中,通过商业往来明知道合作方或者他人商标的存在而抢先申请注册,尤其是商标为他人所有但是还没有在中国开始使用的情形。
贾宏 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该案的焦点在于上海帝芙特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代表人商标抢注之情形。
该案中,美国蒂芙特应当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首先,美国蒂芙特提交证据中的《加工合同》无签署时间,且未提供原件,无法认定美国蒂芙特与上海帝芙特相关联的恒达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存在代理或委托加工关系。其次,美国蒂芙特未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在先使用。相反,上海帝芙特提供的证据证明恒达公司已于2003年8月8日便生产“teaforte袋泡茶”,并进行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申请。再次,美国蒂芙特与恒达公司之间的《独占销售框架协议》签署时间晚于恒达公司对“teaforte”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该协议未就“teaforte”商标的使用授权及权属进行明确约定。最后,即使美国蒂芙特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6月2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teaforte”商标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合法拥有该商标。
因为美国蒂芙特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蒂芙特teaforte”申请注册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未支持美国蒂芙特的再审申请。
罗 云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商标抢注情形的前提是,该商标是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笔者认为,该案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涉案商标是否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
第一,该商标是否经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已在域外注册或国际注册?即以法律上的确认表明该商标该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所有。如果明知道该商标已经在域外注册或国际注册仍予以抢注,则无论该商标是否在中国使用,都属于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制的范围。
第二,该商标是否被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在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这里须注意,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必须是表示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
第三,如该案最高人民法院所述,该商标虽然没有在中国实际使用,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与代理人或代表人双方磋商时或代理合同中载明该商标为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商标是被代理人的商标。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判断是否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的标准,即是否法律确认的注册商标、或虽未注册但是商标意义上使用的非注册商标、或双方明知且认可是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