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湖头金禾米粉厂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78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泉州源利食品公司,住所地安溪县湖头镇郭埔村郭坂。 法定代表人李坤辉,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安溪湖头金禾米粉厂(简称金禾米粉厂)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23日,上诉人金禾米粉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红亮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争议商标系第1157487号【福建省安溪湖头金禾米粉厂】“湖头及图”商标(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件),由金禾米粉厂于1997年2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谷类制品、虾条、米乐、面条,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3月6日。 2011年6月17日,泉州源利食品公司(简称源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湖头镇”是“湖头米粉”的产地,“湖头米粉”生产历史悠久,具有特定的优良品质,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湖头镇”也因此具有较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米粉、方便面”等谷制食品上,易使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为此,源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溪县地方志》摘录;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湖头米粉”为地理标志产品的公告。
金禾米粉厂的答辩主要理由是:1、地理标志产品与注册商标不冲突,“湖头米粉”非产品通用名称。2、金禾米粉厂为“湖头”牌米粉发展作出了巨大努力和推动。3、源利公司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为此,金禾米粉厂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金禾米粉厂所获部分荣誉证书;2、金禾米粉厂部分异议及异议复审材料;3、金禾米粉厂维权材料;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1138号《关于第1157487号“湖头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11138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根据源利公司提交的《安溪县地方志》复印件资料,在该县志第七章第一节“地方特产”中有关于“湖头米粉”的记载。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出具了“湖头米粉”是产于泉州市安溪县湖头镇的米粉的特定名称的证明函。争议商标由汉字“湖头”及图形组成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面条等商品上时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源自于“湖头镇”的传统的“湖头米粉”,且不易将之作为商标识别,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源利公司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金禾米粉厂不服第111138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金禾米粉厂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企业营业执照、收据、聘书、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媒体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以此证明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稳定的市场,与金禾米粉厂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第111138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第111138号裁定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源利公司在评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核实其真实性,并据此进行事实认定,是否属于证据不足。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
对于焦点问题一。金禾米粉厂在评审中未要求核对证据的原件,故其在诉讼中提出且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为“湖头及图”,而湖头为福建省安溪县下设的村镇,将其使用在谷类制品、面条等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示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因此争议商标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并无不妥,对此予以支持。 另外,金禾米粉厂提出争议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主张。但是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1138号裁定的依据,且即使考虑该部分证据,亦难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和金禾米粉厂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对金禾米粉厂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1138号裁定。 金禾米粉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1138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未将金禾米粉厂提交的证据材料转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源利公司,导致原审庭审时未能查清事实,请求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做法。原审法院采信的《安溪县地方志》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导致严重违法。2、湖头镇是乡镇地名,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本项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也剥夺了金禾米粉厂在争议程序中答辩的机会。3、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建立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及稳定的市场秩序,已在客观上与其他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理应予以维持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源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1138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源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载明,其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法律依据是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其理由是:“湖头米粉”是原产于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的米粉的特定名称。“湖头米粉”与湖头镇的地域特征密切相关,代表了湖头米粉特有的历史内涵和产品品质,已有长期的使用历史,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湖头米粉“蕴含了广大湖头镇劳动人民的智慧结晶和浓郁的人文因素,具有显著的地理标志特征,是全体湖头镇人民的宝贵无形则产和精神财富,不应由一家企业私自独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原审庭审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金禾米粉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源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意见。
二审诉讼中,金禾米粉厂提交了安溪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2005年10月出版的《安溪名产大观》一书的原件和相应部分的复印件。经核对,《安溪名产大观》即源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并被采信的《安溪县地方志》。该书在第七章“加工食品”的第一节“地方特产”中首先介绍了“湖头米粉”,其中称:“湖头米粉是湖头的传统特产。湖头是个山清水秀的小盆地,群山环抱,溪流纵横,气候宜人,具有米粉制作得天独厚的地理条件。据历史记载,明嘉靖二十九年(1550年)前后由虎岫乡(今汤头村三乡角落)杨双鲤开始制作,至今已有450多年的历史。现依山傍水的福寿、汤头、前山、溪美等村的大部分农民世代以制作米粉为生。……2003年,湖头米粉仍以手工制作、家庭作坊为主,年产量约2000多吨,畅销国内和港、澳、台地区以及东南亚各国,深受欢迎。”该书紧接着介绍了“湖头”牌即食米粉,它“是安溪县湖头金禾米粉厂的产品。该厂……是一家专业生产湖头米粉的现代企业。”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安溪名产大观》一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根据源利公司和金禾米粉厂分别提交的《安溪名产大观》一书的相关内容,“湖头米粉”是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的传统特产,因此“湖头米粉”或者“湖头”在米粉等相关商品上的注册或者使用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金禾米粉厂关于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源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具体理由涵盖了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问题,虽然其所列明的具体法律依据和理由中均未出现“显著特征”一词,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源利公司的争议理由归纳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等并未超出源利公司所提争议理由的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争议程序中向金禾米粉厂送达了相关的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在金禾米粉厂已经进行了答辩和举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程序违法、剥夺其答辩机会等情形。 金禾米粉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原审庭审时经过了质证,难以认定存在金禾米粉厂所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将证据材料转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源利公司的情况。源利公司和金禾米粉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或法院提交的《安溪县地方志》或者《安溪名产大观》一书中关于“湖头米粉”的记载是一致的,源利公司对此并无任何歪曲。虽然源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去掉了对“湖头”牌即食米粉的介绍,但该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作出裁判并无程序违法之处。金禾米粉厂所提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系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金禾米粉厂所提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建立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及稳定的市场秩序,已在客观上与其他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等理由与争议焦点无关,而且金禾米粉厂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显著特征,故对金禾米粉厂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金禾米粉厂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福建省安溪湖头金禾米粉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