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没有实质新含义,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16“LOGO”没有实质新含义,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案情
“LO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西蒙简化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获得国际注册,指定使用在第九类信号、测地、量具等商品上。之后,西蒙公司就该商标在我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2000年7月10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为由驳回了其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西蒙公司不服,于2000年9月22日以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为由,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2005年11月23日,商评委驳回了西蒙公司的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中的LOGO可译为标志,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中虽增加了感叹号,但在整体上并无新含义。
其间,申请商标的权利人由西蒙公司变更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针对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西门子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西门子公司指出,因申请商标中的LOGO为大写形式,而该大写的LOGO只有一种含义,即一种计算机软件的名称,故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西门子公司承认该理由及相关证据在复审过程中未向商评委提出。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LOGO的中文含义为标志,将含义为标志的英文单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提供者的作用。申请商标虽然增加了“!”,但这种变化并没有使申请商标明显区别于英文单词logo,无法起到商标的区别作用,不具有显著性。绝大多数英文单词都有大小写两种形式,但大小写形式的转换并不导致单词含义的改变。由于logo常用的含义为标志,普通消费者在看到logo时通常会将其理解为标志,故应主要以此为参考对申请商标的显著性进行判断。因此,商评委在确定小写形式logo常用含义的基础上对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作出的判断并无不当。在已认定logo作为商标使用不具有显著性的情况下,即使LOGO确实是一种计算机软件的名称,亦不影响上述判断。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后,西门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2006年11月,北京市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分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logo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满足商标显著性的要求。
商标与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的联系越密切,显著性越弱,反之,显著性就越强。
按照文字商标与商品或者服务的关系,笔者认为,商标注册经常使用的文字可以分为臆造词、任意词、暗示词、叙述词和通用词。前三种词在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使用时,由于它们与所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没有直接的联系,相关公众容易将这些词汇视为表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所以,前三种词因其本身固有的显著性容易获得商标注册。
叙述词是直接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品质的词汇,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注册商标中的叙述词认定为表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除非该叙述词经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否则一般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通用词一般用以指代某一类商品或者服务。将通用词作为商标使用不能区分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提供者,且通用词不能为某个特定主体所专有,因此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具体到本案,logo的通常含义是标志,人们在日常语言中习惯将某一主体的商业标志称作该主体的logo,因此构成通用词。西门子公司提出大写的LOGO还表示一种计算机软件的名称,但这一理由及相关证据在商评委复审阶段并未提出;即使这一理由成立,logo作为商标使用也不具有显著性,不能起到表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
知识产权诉讼是指在人民法院进行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各种诉讼的总称,包括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和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从这一角度讲,知识产权诉讼不是一类单独的诉讼类型,其本质仍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的总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