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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所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9-03
申请人因第24410189号“航天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居于显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86400号“航天”商···

  申请人因第24410189号“航天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居于显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86400号“航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07672号“航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16257号“航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91535号“红城永昌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航天所”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相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糕点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航天所”一般易被理解为“航天院所”,为我国航天事业的科研单位,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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