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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源诉商标局案昨开庭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8
9月1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开庭审理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等商标行政纠纷案。该案系修改后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法院审理的首例涉及国家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问题案件。医药公司因商标···

  9月1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开庭审理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等商标行政纠纷案。该案系修改后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法院审理的首例涉及国家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问题案件。

  医药公司因商标注册告商标局

  2013年1月4日、1月11日、1月28日,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源公司)、上海健一网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浙江省嵊州市易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先后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请“华源医药”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均由中文“华源医药”及图形构成,且都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服务项目上。

  针对原告华源公司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商标注册同日申请补送使用证据通知书》,要求华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华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材料

  2014年10月23日,商标局针对华源公司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作出《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商标与在同一天于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两个商标构成近似且均未使用。因此,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的规定,要求各方当事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协商,保留一方的申请,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协议或协议无效的,视为协商不成,商标局将另行通知各方以抽签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

  华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法院今日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诉称,其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其他两个商标的申请时间,商标局作出《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所依据的《关于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中,将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在相同或类似新增服务项目上提出的注册申请均“视为同一天”的过渡期的规定,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对《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的合法性进行一并审查。

  法院首审部委规范性文件合法性

  被告称,2013年以前,我国不受理任何零售服务项目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在2012年4月,尼斯联盟专家委员会第22次会议决定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药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写入第十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生效日期为2013年1月1日。作为使用尼斯分类的成员国,商标局必须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接受在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项目上的商标注册申请。

  2012年12月14日,商标局发布了《关于做好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相关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该通知规定,设立新增服务项目的注册申请过渡期,在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视为同一天申请”,受理首次放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的商标注册申请。

  对此安排,被告当庭解释,设置过渡期是为较早使用的一方通过提供使用证据获得注册提供了途径,保障了在先经营者及时获得商标专用权,同时能有效阻止抢先申请注册他人已使用商标情况的发生。

  对于被诉的合法性争议问题,被告称,其承担商标注册与管理行政职能,就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发布《通知》主体合法。而且,其有权对商标在注册和管理中如何具体应用商标法问题进行解释。

  被告称,其“视为同一天”的过渡期规定,并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商标法规定申请在先、注册在先;同时申请的,核准注册使用在先。商标局正是按照该规定,正确行使核准注册权的行为。同时,在首次放开新增商标或服务项目上的商标注册申请时,设置过渡期既是国际通行做法,也符合社会各界共识。

  原告代理律师回应,被告无权对相关法律作出解释。

  庭审持续约一个小时,未当庭进行宣判。

  法院审判委员会首次公开开庭审理案件

  庭审结束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其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相关举措。据介绍,该院改变以往审判委员会以听取汇报为主的审判权行使方式,由审判委员会直接开庭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探索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方面作出了有益尝试。

  该院副院长宋鱼水告诉记者,今天审委会审理的案件,系修改后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我国法院审理的首例涉及国家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问题的案件,具有很强的典型性;该案的处理涉及知识产权法、行政法中的一系列复杂法律问题,其处理结果将对此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重大影响,为此该案法律适用问题由其审判委员会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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