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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620712号“悦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43620712号“悦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对第43620712号“悦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RELX悦刻”是申请人打造的电子雾化器核心品牌,独创···

第43620712号“悦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对第43620712号“悦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RELX悦刻”是申请人打造的电子雾化器核心品牌,独创性较强,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830418号“悦刻”商标(第9类)、第39337013号“悦刻”商标、第37326288号“悦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的第28721698号“悦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攀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使用证据;3、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判决;5、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商品均不类似。“悦刻”商标并非申请人所独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善意注册,并未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强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片、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3D眼镜、擦眼镜布、老花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网络通讯设备、计量仪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贵金属制盒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烟斗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四的复制,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据以知名的电子香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区分明显,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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