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沃尔沃有限公司对“VOLVO”商标异议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2瑞典沃尔沃有限公司对“VOLVO”商标异议案
本案基本情况:
广州市商标事务所代理广州市某厂于1993年3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音箱、麦克风商品上注册“VOLVO”商标(见图1)。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VOL-VO”商标,并在第444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瑞典沃尔沃有限公司对该“VOLVO”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未按期答辩。
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 [IMG]uploadImages/200411811201772032.jpg[/IMG]
异议人理由:
本公司自1992年就已在中国注册了“VOLVO商标及其变体(见图2),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广告宣传、销售和经营带有“VOLVO”商标的各种商品以及在世界各地注册这些商标,“VOLVO”商标已成为具有显著特征并在中国和其他国家只与异议人联系在一起。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VOLVO”商标完全相同,被异议人意欲注册的商标明显地构成不正当行为,且必然使消费者造成误认。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VOLVO”是由异议人所独创的无含义文字商标,也是其公司名称的主体,该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一百多个国家获准注册。通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使得该商标在汽车、机械等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显然是对异议商标的复制,虽然指定使用商品不尽一致,但由于异议商标在消费者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初步审定的“VOLVO”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点评:
[U]该异议案件的裁定主要涉及对公众熟知的商标如何保护的问题。对于这类商标,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已明文规定,禁止他人以复制、模仿等方式在其它商品上申请注册。这有力地保护了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也是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完全相符的。
异议人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一百多个国家获准注册由其独创的“VOLVO”商标,通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在汽车、机械等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被异议人将其复制,在百箱上电请注册“VOLVO”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再则,音箱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成为汽车的一种附件,这一事实已为汽车商和广大用户所认可。若异议人将“VOLVO”商标使用在音箱等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对此产生误认误购,不利于保护商标所有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