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雷诺公司与盐城市森羽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09江苏雷诺公司与盐城市森羽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盐民三初字第0005号
原告雷诺公司诉森羽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连明、周龙俊,被告森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兵、袁锡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5日,陈朝荣在森羽公司还没有注册的情况下以陈朝荣个人名义与雷诺公司签订“森达”牌羽绒服加工生产、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三年,从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止,每年续签一次,陈朝荣每年向雷诺公司缴纳利润100万元。2005年8月,森羽公司注册成立,陈朝荣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森羽公司成立后承接了陈朝荣在2004年与原告所从事的所有合作事宜,并继续与原告按原定协议履行。2005年5月1日森羽公司与雷诺公司在2004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基础上以森羽公司的名义与雷诺公司签订第二年合作协议,并补充签订租赁协议和商标使用权合同,将2004年4月25日合同约定的上缴利润100万元分为每年支付租金20万元和每年支付商标使用费80万元,合同约定有效期限1年。
2006年5月第二年合作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共计80万元,至今被告仍有696530.28元未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696530.28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6418.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雷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2004年4月25日雷诺公司与陈朝荣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3、2005年5月1日雷诺公司与森羽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租赁协议书各一份; 4、森羽公司2006年5月13日做出的2004—2005年以雷诺公司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往来明细; 5、已付款凭证;
证据1说明雷诺公司有权许可森羽公司使用“森达”服饰商标;证据2系雷诺公司与陈朝荣签订的“森达”牌羽绒服加工生产、销售协议,合作期限三年,每年向雷诺公司缴纳利润100万元;证据3说明雷诺公司与森羽公司签订的协议是雷诺公司与陈朝荣签订的协议框架下的小协议,约定每年支付商标使用费80万元,约定违约金每天是万分之三;证据4证明森羽公司对陈朝荣2004年经营行为的追认;证据5说明森羽公司两年共付给雷诺公司1303469.72元。
被告森羽公司辩称:2005年8月10日森羽公司才成立,使用原告商标的具体时间不足9个月(自2005年8月10日至2006年5月1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费一年80万,故森羽公司仅需付其费用56.9803万元。到目前为止,森羽公司付其费用已经远远超出这个数字,故森羽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恰恰相反,因雷诺公司的多次违约,严重影响森羽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雷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答辩主张,森羽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森羽公司营业执照;
2、收款收据四张;
3、雷诺公司从森羽公司处拿服装的清单四份共11548元;
4、森羽公司向雷诺公司在建湖城中商场的柜台供货的清单一组,计87363元;
证据1证明森羽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的实际时间为2005年8月底,森羽公司使用原告商标的时间不足9个月;证据2证明森羽公司已给付商标使用费489946.08元;证据3证实雷诺公司欠森羽公司货款11548元;证据四证明森羽公司向雷诺公司供货共87363元。
本案争议焦点:
1、雷诺公司与陈朝荣、森羽公司的两份合同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
2、商标使用费该如何确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许可期限是到2006年11月14日;证据2是两个自然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的时间不是2005年5月1日,而是2005年8月;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森羽公司对陈朝荣、朱富贵两个自然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承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分开计算,2005年8月以后发生的债务由被告支付,其余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森羽公司对2005年8月底前陈朝荣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追认,是对陈朝荣与原告约定的经营方式的继续;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的付款方均为羽绒服厂,其中两笔现金40万元是利润款,另二笔是代收货款,未注明付款事由,所以四笔款的用途不能说明森羽公司支付了商标使用费;证据3被告提出的11548元,认可两笔,一笔是余总签字的7355元,另一笔990元,这两笔可以冲抵拖欠的商标使用费,对其余人未授权不予认可;证据4仅有三份发货单是雷诺公司的员工林锦经办的,其他人员不是我公司人员,而且林锦行为无公司授权,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证据3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一定关联,故给予认定;证据2、4及租赁协议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4张收款收据,除2005年12月2日30万元未注明汇款用途可认定为是支付商标使用费外,其余均注明系货款和利润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除原告当庭认可的两笔外,其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11月14日,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森达”商标,注册证号897349,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有效期从1996年11月14日至2006年11月13日止。2001年10月19日,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下属企业雷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许可雷诺公司使用“森达”商标,许可经营范围为森达系列服饰产品,许可期限为2000年10月27日至2006年11月14日。2004年4月25日,陈朝荣以个人名义与雷诺公司签订“森达”牌羽绒服加工生产、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三年,从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止,每年续签一次,陈朝荣每年向雷诺公司缴纳利润100万元。2005年8月,森羽公司注册成立,陈朝荣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当月森羽公司与雷诺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雷诺公司许可森羽公司在其生产的羽绒服上使用“森达” 商标,森羽公司每年向雷诺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80万元,于9月底付10万元,10月底付10万元,11月底付10万元,12月底付25万元,2006年1月底前付25万元。逾期每天加收0.3‰滞纳金;商标授权使用期从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合同期二年,每年续签后有效,合同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森羽公司使用“森达”牌商标生产经营羽绒服。2006年5月合同到期后,森羽公司仅向雷诺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30万元。森羽公司经营期间,雷诺公司从森羽公司拿羽绒服两次,价值8345元。2007年2月13日,雷诺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森羽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696530.28元、违约金56418.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雷诺公司与陈朝荣签订的合同及雷诺公司与森羽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森羽公司和陈朝荣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主体,雷诺公司与森羽公司和陈朝荣签订的两份合同反映的内容亦不同。本案中,雷诺公司主张的系商标使用许可费,因此,本案只就雷诺公司与森羽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审理,其余合同纠纷雷诺公司可另行主张。
2、森羽公司应向雷诺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森羽公司与雷诺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商标使用许可的时间,应按合同约定的一年履行。虽然合同签订的时间是8月10日,但此前,双方已经在履行商标使用许可的有关事项,应视为森羽公司对合同正式成立前行为的一种追认。森羽公司提出公司是2005年8月10日才成立,许可费的计算时间应从公司成立时算起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森羽公司已支付的使用费数额,森羽公司提交的证据中,2005年12月2日支付的30万元未注明用途,其余均注明支付的是利润款及货款,雷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笔30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可以认定为森羽公司支付的30万元商标使用费。森羽公司主张抵销的款项,除雷诺公司当庭认可并同意抵销的两笔8345元外,其余货款因森羽公司不能提供雷诺公司的授权或认可证明,也与商标使用费属不同性质,不能抵销。综上,可以认定森羽公司已支付商标使用费308345元。合同约定森羽公司应支付商标使用费80万元,故森羽公司还应当支付雷诺公司商标使用费491655元 。森羽公司未能按约定在2006年1月底前付清商标使用费,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雷诺公司要求森羽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696530.28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森羽公司支付原告雷诺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491655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从2006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40元,其他诉讼费6385元,共计18925元,由被告森羽公司负担13359元,原告雷诺公司负担5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