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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980038号“NINGJI.LEMON”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53980038号“NINGJI.LEMON”商标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53980038号“NINGJI.LEM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9035···

第53980038号“NINGJI.LEMON”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53980038号“NINGJI.LEM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903511号“柠季及图”商标、第53689081号“柠季 手打柠檬茶”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二、申请人自创办之初便以“柠季”作为公司的核心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柠季ningji”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推广及广泛使用,已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柠季”商标的翻译及抢注。三、被申请人旗下经营多家茶饮店,与申请人均处于茶饮行业,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的“柠季”商标知晓,但仍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的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同行经营者的高知名度商标“昌盛 鄰里 LINLICAA”、“昌盛邻里”等商标,其中部分已被提起异议申请,其行为已构成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细信息;申请人简介及关联公司关系证明;“柠季”门店装潢及宣传图片、宣传手册;“柠季”的广告投放合同及付款凭证;申请人及“柠季”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相关网络媒体对“柠季”品牌的报道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9月27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5件商标,集中注册在第30、32、41、43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0、32、35、41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柠季”商标,其中第32、35类“柠季”商标因与本案申请人“柠季”商标近似而被驳回;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52466905、52470417号“昌盛邻里”、第52440168号“昌盛 鄰里 LINLICAA”商标,其中“昌盛邻里”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行为具有不正当利用异议人商标市场声誉的目的”,上述商标已被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故针对引证商标一、二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NINGJI.LEMON”,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柠季”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NINGJI.LEMON”,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茶饮品牌“柠季”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其次,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三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柠季”、“昌盛邻里”、“昌盛 鄰里 LINLICAA”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品牌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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