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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633052号“Mrs.Ttiumph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38633052号“Mrs.Ttiumph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对第38633052号“Mrs.Ttiump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504675号···

第38633052号“Mrs.Ttiumph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对第38633052号“Mrs.Ttiump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504675号“AMOACTIVE BY Triumph及图”商标、第70543号“TRIUMPH”商标、国际注册第1168933号“Triumph及图”商标、第8501311号“黛安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应被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3、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4、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5、申请人关联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6、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7、关于申请人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内衣、胸衣、婴儿全套衣、鞋、帽、围巾、袜、服装、内裤”商品上。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10453785号“Triumph ESS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帽、袜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Ttiumph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中的“Triumph及图”在文字构成、字形、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三、四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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