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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20531号“艾美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3-10
第15520531号“艾美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9日对第15520531号“艾美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

第15520531号“艾美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9日对第15520531号“艾美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90226号、第8107805号、第10328833号、第12128841号“美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早在1998年,申请人即开始使用引证商标一,经多年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严重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美林”商标注册证据;

  2、在先案例及判例;

  3、“美林”退烧药市场占比证明;

  4、国家图书馆关于“美林”药品在2003-2007年相关媒体报道搜索结果;

  5、2000-2016年申请人对“美林”药品销售证据;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关于申请人“美林”布洛芬混悬液获得药品质量批准的公示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且已有多件类似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带有争议商标的包装袋原件及复印件、宣传页等。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指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制剂;净化剂;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氨基酸;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动物用洗涤剂;消毒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止痛制剂、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艾美林”系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三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差距较大,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止痛制剂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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