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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57190号“鲁能泰山LUNENGTAISHAN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超级管理员 | 发布时间:2025-12-01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3日对第17757190号“鲁能泰山LUNENGTAI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3日对第17757190号“鲁能泰山LUNENGTAI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1998年1月5日由山东鲁能控股公司等11家法人企业发起成立,经营范围主要是足球比赛经营、体育赛事策划、体育活动策划、场地租赁、职业技能咨询等。申请人第1567918号“鲁能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至今已有十余年的历史,在国内俱乐部服务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使用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显然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势必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介绍;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宣传证据;4、引证商标注册证据;5、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6、引证商标品牌俱乐部服务综合经济指标排名证据;7、申请人纳税、审计等财务证据;8、申请人俱乐部服务说明;9、申请人2012-2014年票务经营证据;10、申请人2012-2014年广告宣传证据;11、在先异议裁定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注册情况。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0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体育比赛;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体育设施;体育场设施出租;体育教育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企业情况。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其成立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据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申请人2012年、2013年、2014年审计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13927.91万元、52333.59万元、40073.21万元;利润总额分别为2012年343.26万元、2013年19.72万元。据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申请人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纳税总额分别为1024.72万元、3800.2万元、13697.09万元。

  四、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在2012年至2014年间通过《济南日报》、《济南时报》、《齐鲁晚报》、《山东商报》、《生活日报》、《潍坊晚报》、《大众日报》、《西江都市报》及山东体育频道、齐鲁电视台、新浪网、FIFA(国际足联)网站、新华社网站等媒体或宣传形式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

       五、申请人旗下山东鲁能泰山队战绩情况。据申请人提交的球队战绩证据并经公开渠道核实,鲁能泰山足球队于1999年获得甲A联赛冠军;2004、2006、2008年获得中超杯冠军,2012年获得中超杯第12名,2013年获得中超杯第2名,2014年获得中超杯第4名,2015年获得中超杯第3名;1999、2005、2006、2014年获得足协杯冠军,2012、2015年获得足协杯四强,2013年获得足协杯十六强;2014、2015年进入亚冠联赛小组赛;2014年获得超霸杯冠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具体评述如下:申请人提交的球队所获荣誉、排名、票务经营数据、广告宣传以及2012年-2014年审计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其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已为相关消费者熟知。本案中,争议商标主要识读文字“鲁能泰山”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他人利益可能受损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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