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736122号“缤丽公馆BINLIGONGGUAN”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3-07
第15736122号“缤丽公馆BINLIGONGGUAN”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对第15736122号“缤丽公馆BINLIGONGG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5836037号“缤丽.人生BINLIREN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会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具有恶意性。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2、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缤丽公馆BINLIGONGGUAN”与引证商标“缤丽.人生BINLIRENSHENG及图”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申请人为自然人,在案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号使用在与砖等商品相关的经营领域内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是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砖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该项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