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805748号“抗持KANG STICKT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7第21805748号“抗持KANG STICKT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21805748号“抗持KANG STICKT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杭特”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高度显著性,且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在广大公众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3182号“杭特及图”商标、第3462423号“杭特”商标、第50182058号“杭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产品完全相同,极易混淆。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抗持KANG STICKTO”商标具有主观故意,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恶意抢注近似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发不良后果和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公司营业执照、门店照片、产品及包装袋照片等;
2、商标注册证明、续展证明;
3、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4、户口本页面;
5、申请人打假过程中发现的假冒产品照片及部分侵权调解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龙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20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水管龙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字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浴室装置;抽水马桶;浴霸;进水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水管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浴室装置;抽水马桶;浴霸;进水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此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灯”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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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21805748号“抗持KANG STICKTO及图”商标:申请/注册号:21805748申请日期:2016-11-07国际分类:第11类-灯具空调商标申请人:洪本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