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維雅DE WEI YA及图”商标被提无效宣告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德維雅DE WEI YA及图”商标被提无效宣告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日对第17282893号【北京德维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維雅DE W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4888号【香精油; 牙粉; 香水; 化妆品; 肥皂和洗发液;】“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6811号【身体及美容护理用化妆制剂; 护理嘴唇用化妆制剂; 香水; 肥皂; 防晒制剂; 香精油; 洗头水; 】“妮维雅NIV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第7121562号【洗发液; 洗面奶; 漂白剂(洗衣用); 洗衣用浆粉; 清洁制剂; 抛光制剂; 研磨材料; 化妆品用香料; 化妆品; 化妆品.; 皮肤增白霜; 化妆用雪花膏; 护肤用化妆剂; 抗皱霜; 去斑霜; 非医用漱口剂; 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 宠物用香波; 】“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21502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的存在,却仍以不正当手段抄袭并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引起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部分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打印件;
3、部分网络上对被申请人的介绍;
4、部分网络对申请人的介绍;
5、申请人“妮维雅”、“NIVEA”的历史简介;
6、申请人“妮维雅”、“NIVEA”商标在世界各国的部分广告;
7、中国销售商在2008年及2009年出具的证明;
8、申请人及“妮维雅”、“NIVEA”商标获奖情况;
9、申请人公司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年报及翻译;
10、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公告复印件;
11、申请人商标部分国外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复印件;
12、经过公证的2001-2009《全球最有价值100品牌排行榜》;
13、部分报刊杂志对申请人的介绍;
14、申请人产品图册复印件;
15、申请人产品宣传页;
16、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的2014年、2015年审计报告;
17、2013年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
18、部分经销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19、部分税务报表、审计报告;
20、部分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臆造词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首字、字形、整体含义上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并不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力薄弱,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商标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商标。此外,其他案件与本案不同,因此不适用于审查一致性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追求公平的裁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德维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2016年5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止。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1月16日申请注册,1993年1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月9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1997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10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0年7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审理此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德維雅DE WEI YA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妮维雅”、引证商标二“妮维雅NIVEA”、引证商标三“妮维雅”、引证商标四“妮维雅”相比较,均为臆造词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均构成近似,应判为近似商标。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妮维雅”及“NIVEA”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精油;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洗发液;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妮维雅”、“NIVEA”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因素,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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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上的驳回复审申请功能很智能的,只要输入要复审的申请号,点击查询,就会自动弹出商标信息,但是复审的的类别需要手动勾选。
2、在网上申请驳回复审不需要再上传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但是如果申请人发生了变更,那么就需要勾选“是否变更名义”一项,并且上传名义变更证明。
3、当申请人提交了驳回复审申请后,就会收到缴费通知书,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就要缴纳费用,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缴纳费用,那么将视为未申请驳回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