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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642562号“BV BELLE VENTUR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57642562号“BV BELLE VENTUR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42562号“BV BELLE VEN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

第57642562号“BV BELLE VENTUR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42562号“BV BELLE VEN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9344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BV”,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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