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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585540号“JH TOOLS”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57585540号“JH TOOLS”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585540号“JH TOO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

第57585540号“JH TOOLS”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585540号“JH TOO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639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裁定结果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35054号商标、第18108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联关系证明、产品照片、所获荣誉证书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英文“TOOLS”译为“工具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字母“JH”,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刀叉餐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餐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刀叉餐具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刀叉餐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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