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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51378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6051378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137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产品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受让取得···

第6051378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137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产品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受让取得的美术作品。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获得一定的认可,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的联系,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9013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的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已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25455559号“巨匠装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官网简介;维基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产品说明和产品外包装;装箱单、付款通知和发票;申请人在中国的生产商出具的授权生产声明书;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相关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枪和步枪用瞄准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机动武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评审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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