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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518645号“雪莲医生”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62518645号“雪莲医生”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18645号“雪莲医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

第62518645号“雪莲医生”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18645号“雪莲医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83110号“雪医生”商标、第169747号“雪莲”商标、第605842号“雪莲”商标、第10829005号“雪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一张载有申请商标使用在产品、包装、发布会、培训、宣传册上的图片、宣传视频、代理合同的光盘。

  经复审查明:

  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二、四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分别见第1815、181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已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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