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459212号“STUDIO 9”商标 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第62459212号“STUDIO 9”商标 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59212号“STUDIO 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63336号“STUDIO”商标、第27397860号“9”商标、第49134360号“NINE PLUS 9+”商标、第61120540号“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进行实际使用,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申请人介绍、微博、小红书主页、微信公众号信息及文章、大众点评网相关信息等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行李箱;皮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制行李标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背包;行李箱;皮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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