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ARTSGROUP”商标驳回复审失败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ARTSGROUP”商标驳回复审失败案例
序号 申请/注册号 国际分类 申请日期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1 23294684 44 2017年03月27日 ARTSGROUP 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94684号“ARTS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812314号“A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83964号“BELTCOLLINS A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83969号“BELTCOLLINS A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文字部分“ART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文字部分“ARTS”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养护;人体组织库;园林景观设计;庭院风景布置;花卉摆放;园艺学;配镜服务;疗养院;园艺;树木修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院;庭园设计”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注册号 23294684 申请日期 2017年03月27日 国际分类 44
申请人名称(中文) 中衡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中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八达街1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