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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29768号“GOLDENHOME”商标注册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31
申请人因第24429768号“GOLDEN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187378号“GOLDENHOME”商标、第8824815号“SCHELBACH home及图”商标、第10463···


申请人因第24429768号“GOLDEN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187378号“GOLDENHOME”商标、第8824815号“SCHELBACH home及图”商标、第10463391号“HOME DECORATORS COLLECTION”商标、第16268288号“家居医生home+”商标、国际注册第983845号“GALERIA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广告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广告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429768号“GOLDENHOME”商标信息

注册号   国际分类  申请日期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24429768 19 2017年06月01日 GOLDENHOME 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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