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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对“卡迪拉”商标异议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2
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对“卡迪拉”商标异议案本案基本情况:天津市商标事务所代理天津某公司于1993年5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2类饮用水商品上注册“卡迪拉”商标(见图1)。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卡迪拉”商标,并在第···

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对“卡迪拉”商标异议案

   本案基本情况:

  天津市商标事务所代理天津某公司于1993年5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2类饮用水商品上注册“卡迪拉”商标(见图1)。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卡迪拉”商标,并在第451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对该“卡迪拉”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未按期答辩。

  被异议商标:

   [IMG]uploadImages/200411811413499369.jpg[/IMG]

  引证商标:

   [IMG]uploadImages/20041181142710984.jpg[/IMG][IMG]uploadImages/200411811422142476.jpg[/IMG]

  异议人理由:

  本公司是全球驰名的汽车生产及销售厂商,其公司“CADIL-LAC”(汉语中人们称之为“卡迪拉克”)汽车更是汽车行业中的名牌精品,在中国也是家喻户晓。被异议人完全盗用其公司驰名标识(见图2、3),连其书写风格,字体都完全照抄,是对其公司合法财产的公然掠夺,是一种不道德的商业行为。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CADILLAC”是异议人独创的使用在汽车上的为公众知晓的商标,该商标已在世界上很多国家广泛注册,并在世界市场上建立了良好的信誉,在中国消费者中也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在非类似商品上完全抄袭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于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初步审定的“卡迪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点评:

  该异议案件的裁定主要涉及到对公众熟知商标的抄袭、模仿问题。公众熟知商标,即商标较为出名,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如果另一企业注册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会使消费者误与公众熟知商标的拥有者联系起来,造成误认误购。一般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时,商标局将不予核准注册,已经审查或者注册的,可以申请异议或申请注册不当,要求撤销该商标。本案异议人在汽车上使用的“CADILLAC”商标,在我国译为“卡迪拉克”,已为公众熟知,“卡迪拉克”汽车代表某种档次的汽车。而被异议商标由英文“CADILLAC”和中文“卡迪拉”组成,“CADILLAC”为异议人商标的英文名称,“卡迪拉”与异议人商标的中文译名极为近似。虽然它使用于饮用水商品上,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这不同的商品与“CADILLAC”商标拥有人有某种联系,这种混淆,容易在市场上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应裁定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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