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REALTY PACIFIC”商标与““PACIFIC””异议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2异议人“REALTY PACIFIC”商标与““PACIFIC””异议案
本案基本情况:
富邦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注册“REALTY PACIFKC”商标(见图)。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REALTY PACIFIC”满标,并在第509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北京商标代理公司代理某公司,对该“REALTY PACIFIC”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未如期答辩。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理由:
太平洋建设集团包容了太平洋建设公司、太平洋房屋公司。丰洋兴业公司、太平洋新兴公司等许多关系企业,这些关系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一贯广泛使用“太平洋PACIFIC”商标。“PACIFIC”和“太平洋”作为该公司集团的商标和商号,尤其在房地产业,多年来已尽人皆知,该公司集团成立于1967年,“PACIFIC”、“太平洋”在台湾、香港、东南亚及中国大陆已是声名显赫,被异议人申请“REALTY PACIFIC”商标,是有意抄袭异议人具有悠久历史的商标,必定会在服务来源和提供者等方面造成误导,在公众中造成混淆。
异议裁定:
根据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在国际分类第36类不动产管理、金融服务等上,异议人于1993年9月7目申请注册“PACIFIC”商标,被异议人富邦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25日申请注册“REALTY PACIFIC”商标,“REALTY”放弃专用权,“PACIFIC”与“REALTY PACIFIC”属近似商标,两个商标申请在服务商标过渡期间,属同一天申请,双方均未提供出第一次使用所报商标日期的有效证明,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双方协商未成,抽签决定,被异议人中签。我局依据《商标法》已经给异议人补充使用证明的机会,并根据抽签结果初步审定中签者。因此,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779996号“REALTY PACIFIC”商标准予注册。
案例点评:
我国对服务商标的保护始于1993年。1993年2月22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对我国《商标法》进行了修订,其中增加了有关服务商标的保护内容。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考虑到服务商标注册申请在我国尚属首次,为了顾及服务商标使用的现状,给商标注册申请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使服务商标的确权工作尽量做到公正、合理、合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5月24日专门针对服务商标注册申请的有关事宜下发了《关于受理服务商标注册申请的通知》,其中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至1993年9月3O日提出的服务商标注册申请,均视为同一天的申请。在此期间内提出注册的申请,凡属已经使用的服务商标,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应提交在中国的有效的使用证明。”
我国《商标法》第十八条规定,“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同时《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又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在三十天内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三十天内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超过三十天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主持下,由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该案中,因异议人的申请日期是1993年9月7日,被异议人富邦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日期是1993年9月25日。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双方的申请视为同一天提出的申请,商标局曾依法要求双方提供其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证据。但由于双方均未能提出有效的使用证明,因此,商标局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双方进行协商,因协商不成,遂依法由商标局主持在有关公证机关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抽签决定,其结果是被异议人富邦集团有限公司中签。整个抽签过程,有当事人双方参加,有公证机关的监督、指导,因此,程序合法,结果真实有效,商标局依法核准并初步审定了中签者富邦集团有限公司的“REALTY PACIFIC”商标是合法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