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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翠花珠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翠花”商标异议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09
深圳市金翠花珠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翠花”商标异议案例申请人因第17076189号“翠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3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

深圳市金翠花珠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翠花”商标异议案例

  申请人因第17076189号“翠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3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盒;玛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1612号“萃华”、第13938906号“萃华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此外,原异议人使用于“黄金饰品”商品上的“萃华”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整体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字形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本案中,原异议人系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已超出异议申请书的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宣传手册及图片;2、百度百科对“翠花”的解释;3、《当代汉语词典》对“萃”、“华”的释义。

  原异议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第14类商品上的“萃华”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社会知名度并曾被商标局认定为在“黄金、珠宝首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81612号“萃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对比,主体文字读音意义相同,指定商品使用商品品牌、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亦相同,共存容易给相关公众造成某种特定关联性或者认为两商标的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对原异议人中国驰名商标造成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驰字(2009)第199号《关于认定“萃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萃华为中华老字号证书;萃华牌黄金首饰为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引证商标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档案信息;广告宣传证据;原异议人商标受商标局决定保护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20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4类铂(金属);首饰盒;玛瑙;银线(首饰);珍珠(珠宝);宝石;翡翠;玉雕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表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原名义:沈阳市萃华金银制品实业公司)于1996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贵重金属制纪念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9年4月,原异议人“萃华”商标曾在商标局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在本案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其在理由中亦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等。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如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则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而不宜再适用驰名商标保护条款。故本案应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基础上,并结合申请人主张适用相应条款审理。

       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铂(金属)、首饰盒、宝石、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宝石、贵重金属制纪念品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生产原料、生产部门等方面密切相关,如使用近似商标易导致市场混淆,故应判定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本案宜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其次,本案虽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但依据在案证据,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萃华”商标在黄金饰品商品上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该事实也更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联系,增大混淆的可能性。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17076189号“翠花”商标:

翠花     

申请/注册号:17076189 商标申请日期:2015-05-29 国际分类:14类 珠宝钟表

初审公告日期:2016-05-20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深圳市金翠花珠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铂(金属)(1401)、首饰盒(1402)、玛瑙(1403)、银线(首饰)(1403)、珍珠(珠宝)(1403)、宝石(1403)、翡翠(1403)、玉雕首饰(1403)、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1403)、表(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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