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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新亚阀门有限公司“优尼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20
丹阳市新亚阀门有限公司“优尼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7日对第15677090号“优尼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

丹阳市新亚阀门有限公司“优尼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7日对第15677090号“优尼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影像和光学产品生产商,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其“Nikon”及对应的中文“尼康”商标和商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87112号“尼康”商标、第3565609号“尼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已涉足医疗器械领域,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已有类似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三菱企业集团宣传资料、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1996年-2015年度报告节选;

  3、申请人1998年-2015年度证券报告书节选;

  4、国家图书馆提供的关于申请人的杂志、报刊报道;

  5、申请人涉足医疗健康领域的相关报道及产品资料;

  6、申请人的“Nikon”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清单及注册证明(附摘译);

  7、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奖项清单、媒体报道材料及荣誉证书;

  8、《日本商标名鉴》、《日本有名商标集》等相关摘页;

  9、申请人公司刊物及商业活动报道;

  10、申请人与江南光电签署《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的签字仪式图片;

  11、北京尼康眼镜有限公司、设立广东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尼康仪器(上海)有限公司等的相关资料和图片;

  12、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Nikon”、“Nikon及图”、“尼康”商标的注册证;

  13、申请人在中国地区的代理商、专卖店、关联公司的宣传材料、平面媒体广告等资料;

  14、相关赞助活动的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等;

  15、申请人在中国举办或参加的博览会、展览会的相关资料;

  16、申请人技术讲座图片、申请人在上海、北京设置的霓虹灯广告牌图片以及公共汽车、地铁站广告图片;

  17、申请人产品的销售额、销售发票、宣传费用数据等;

  18、《东方周末》、《完全尼康NIKKOR镜头天书》相关资料;

  19、其他案件的行政决定、裁定及部分民事判决书等;

  20、申请人商标的信息页;

  21、器械科等网站关于申请人商品介绍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11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4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放射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放射设备”等商品、“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等商品上。目前两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优尼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尼康”,在主要识别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确切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放射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尼康”、“Nikon”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在争议案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予以考虑。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血压计”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照相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在“外科仪器和器械;血压计”等商品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第15677090号“优尼康”商标:

申请/注册号:15677090 商标申请日期:2014-11-13 国际分类:10类 医疗器械

初审公告日期:2015-09-27 注册公告日期:2017-06-14 专用权期限:2015-12-28至2025-12-27

申请人:丹阳市新亚阀门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脉搏计(1001)、医用体温计(1001)、护理器械(1001)、血压计(1001)、听诊器(1001)、外科仪器和器械(1001)、医疗分析仪器(1001)、手术台(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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