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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芭蕾皇后BALLYHUANGH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3
芭蕾皇后BALLYHUANGH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对第16869951号“芭蕾皇后BALLYHUANG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

芭蕾皇后BALLYHUANGH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对第16869951号“芭蕾皇后BALLYHUANG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3、14、18、25等多个类别上的国际注册第594920号“巴利BAL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70322号“BAL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491694号“BAL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BALLY”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于第18、25类商品上的“BALLY”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三、“BALLY”、“巴利”作为申请人在服装、鞋行业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相关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认定申请人“BALLY”商标为第18类箱包和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宣传册、广告宣传资料、参展资料;

  3、销售额列表、统计表、销售网点列表及店铺图片、特许经营授权书、经销合同;

  4、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商标、域名受保护资料;

  6、在先案件裁定书;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8、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9、申请人全球商标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7日《商标公告》1566期上。

  2、注册在第8、21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已国际注销,故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注册在其余类别的引证商标三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第14类“首饰”、第18类“钱包”、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4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申请人的“巴利Bally”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为鞋、服装、皮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

  一、争议商标“芭蕾皇后BALLYHUANGHOU”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服装;鞋”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巴利Bally”商标曾被收录于1999年4月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个案认定的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知名度情况交相关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三年,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装、箱包”等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使用在第18类箱包和第25类服装商品上“BALLY”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芭蕾皇后BALLYHUANGHOU”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高知名度的箱包、服装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以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存在较大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企业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第16869951号“芭蕾皇后BALLYHUANGHOU”商标:

申请/注册号:16869951 商标申请日期:2015-05-05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2016-03-27 注册公告日期:2017-09-06 专用权期限:2016-06-27至2026-06-27

申请人:陈信显 

商品/服务项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3501)、电视广告(3501)、广告片制作(3501)、替他人推销(3503)、广告(3501)、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502)、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3502)、进出口代理(3503)、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3503)、货物展出(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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