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茂家经贸有限公司“东北窗友”商标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3哈尔滨茂家经贸有限公司“东北窗友”商标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日对第15996509号“东北窗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化学建材制造商,专注于建材行业应用化学品的研制和营销。“窗友”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深刻的内涵寓意,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32578号“窗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且“东北”指向东北地区,消费者在识别过程中多将其视作对“窗友”产品产地的描述词,显著性较弱。在此基础上,争议商标核心识别文字与“窗友”商标相同,整体不具有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注册后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在第1、17类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窗友”品牌及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主观上具有极强的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若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极易导致不特定公众的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专利证书;
2、申请人2010-2014年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3 、申请人及产品所获荣誉、资质材料;
4、宣传使用证据;
5、专项审计报告、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6、广告费审计报告;
7、中国胶粘剂和胶粘带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8、部分产品图片;
9、部分裁定书;
10、被申请人信息;
11、申请人关联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进账单;
12、部分判决书;
13、“窗友”产品包装设计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填缝材料等商品上。2015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争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橡胶水;补漏用化学合成物两项商品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由青岛德誉金陵聚氨酯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2013年6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青岛永威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日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 “东北窗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 “窗友”,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膨胀接合填料;填缝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聚胺脂、填缝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聚胺脂、填缝剂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其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近似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是其代理人,应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或双方通过接触具有建立代理关系的意图。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合同证据与被申请人无关,进账单证据不涉及商标及商品,仅凭他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实为程序性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5996509号“东北窗友”商标:
申请/注册号:15996509 商标申请日期:2014-12-23 国际分类:17类 橡胶制品
初审公告日期:2015-11-27 注册公告日期:2017-09-20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哈尔滨茂家经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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