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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431262号“鋼鐵俠 IRON 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9-08
第15431262号“鋼鐵俠 IRON 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5日对第15431262号“鋼鐵俠 IRON 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

第15431262号“鋼鐵俠 IRON 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5日对第15431262号“鋼鐵俠 IRON 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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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成立于20世纪40年代的连环画出版商,曾塑造了蜘蛛侠、钢铁侠、美国队长等脍炙人口的卡通人物。其中钢铁侠(IRON-MAN)是一个具有正义感和超高智能的发明家和冒险家,是申请人创造的超级英雄之一。到目前为止,申请人已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了“IRON MAN”和“钢铁侠”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长期、广泛的注册、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IRON MAN”(钢铁侠)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的第6030043号、第6030042号、第6030041号、第6030040号、第6276335号、第6276351号 “IRON MAN”、“鐵人IRON M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容易误认为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商标是来自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它经济上的联系,必将大大增加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五、六的恶意模仿和抄袭,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此外,被申请人是自然人,极有可能知晓申请人及其知名的“IRON MAN”系列商标。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申请注册了其它抄袭摹仿申请人和其他知名漫画公司创作的漫画经典形象的商标,而被申请人对此行为未能予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益,亦是对申请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将会误导商品来源、扰乱公众秩序,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2、关于“IRON MAN”(钢铁侠)漫画故事、动画和电影,百度百科、维基百科、谷歌、百度、百度翻译、申请人的中国网站及其官方新浪微博的相关介绍资料;

  3、关于钢铁侠电影的票房/首映收入统计、电影票存根、电影海报、电影光碟在京东、亚马逊上的售卖资料;

  4、申请人取得的美国著作权注册证书;

  5、申请人在“IRON MAN”(钢铁侠)漫画故事面世时为其制作的卡通人物介绍、《钢铁侠2》电影版小说封面和内页、“IRON MAN”(钢铁侠)图书实物照片及广告资料;

  6、申请人的“IRON MAN”(钢铁侠)服装、鞋等产品的设计、样品、实物照片、《钢铁侠3》儿童立体拼图及申请人因特网商店上关于“IRON MAN”(钢铁侠)服装产品的资料;

  7、申请人与多家企业签署的零售许可协议;

  8、李宁商店、上海、南京等地佐丹奴专卖店陈列、展示的申请人“AVENGERS”、“复仇者”系列服装产品和广告资料;

  9、“我是真英雄”活动海报及介绍、“漫威超级英雄训练营”活动PPT、活动照片及网络介绍;

  10、腾讯微信上的钢铁侠公众平台、百度电影、百度贴吧、爱奇艺、央视网、知乎网、网易娱乐、大众点评、哔哩哔哩网、“孩之宝”和“玩具反斗城”天猫旗舰店的相关资料;

  11、申请人“钢铁侠”图书馆典藏文献;

  12、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

  13、《制止恶意抢注的商标法规范体系及其适用》;

  14、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及其恶意抄袭的商标的来源介绍。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9月14日刊登在第156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4类小饰物(首饰)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第28类玩具车等商品、第30类燕麦花卷商品、第32类饮料制剂等商品、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第41类卡通形象的现场表演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六件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6类、第26类、第41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鐵人 IRON MAN”、“IRON MAN”、“DC COMICS”、“HULK”、“复仇者联盟 THE AVENGERS”、“正义联盟 JUSTICE LEAGUE”等五十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是对商标注册和使用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均有所体现。根据法定职能,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是否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饰物(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玩具车、燕麦花卷、饮料制剂、动画片、卡通形象的现场表演等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目的、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分别使用在各自的市场领域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六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六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钢铁侠(IRON MAN)是美国著名漫画公司MARVEL创作的漫画人物,亦是《钢铁侠3》系列电影、《钢铁侠2》电影版小说所塑造的人物形象。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钢铁侠3》等影片在中国陆续上映,中国媒体对这些影片以及影片中的IRON MAN(钢铁侠)角色进行了大量的报道,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IRON MAN(钢铁侠)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案的《THE INVINCIBLE IRON MAN STYLE GUIDE 2008》(无敌钢铁人风格指南2008)的著作权登记证显示,该IRON MAN(钢铁侠)设计指南有“IRON MAN”字样、IRON MAN(钢铁侠)人物形象和商品图片,于2007年创作完成并首次在美国公开发表,本案申请人为其著作权人之一,可见,IRON MAN(钢铁侠)人物角色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由本案申请人参与投入劳动和资本所获得。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饰物(首饰)等商品为市场主体开拓商品化权益的通常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示争议商标的商品源于申请人或已获得申请人的授权,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正当利用了IRON MAN(钢铁侠)角色的知名度,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角色名称而享有的交易机会,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IRON MAN(钢铁侠)角色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进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对“IRON MAN”(钢铁侠)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IRON MAN”(钢铁侠)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如前所述,IRON MAN(钢铁侠)角色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IRON MAN(钢铁侠)角色的中、英文名字相同。并且如上查明事实,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种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五十多件商标,其中“HULK”、“IRON MAN”、“复仇者联盟 THE AVENGERS”等部分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标或知名电影名称、人物角色名称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对这些商标的设计出处及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的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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